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张迪的母亲刘佳在未获得张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张迪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在投保书中本应由张迪亲笔签字处签写了张迪的姓名,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张迪,女,无业。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06年7月,张迪诉称:保险公司于2004年签发了一份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为张迪。但是,张迪本人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经向保险公司调取有关资料发现,在投保书上实际签写“投保人张迪”姓名的人员是张迪的母亲刘佳,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的人员也是刘佳。张迪认为自己已经是成年人,其母亲刘佳无权代其投保,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15000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刘佳与张迪是母女关系,投保书是她们作为一个家庭的不同成员共同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文件。投保书中张迪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还是其母亲刘佳代其签署,保险公司无从知晓、难以判断。刘佳作为张迪的母亲,完全应当在代张迪投保之前征求张迪的意见。即便刘佳代张迪投保前未获得张迪的许可,也是刘佳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责任应当由刘佳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张迪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迪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投保书。 该投保书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迪,投保险种为某长期健康保险,保险期间为终生,保险费为每年交纳一次。在该投保书的“投保人签字”栏内,手书签写有“张迪”的姓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7日。张迪提请法院注意,投保人签字栏内的“张迪”二字,不是其本人签写,是其母亲刘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写的。张迪还表示,如果有必要,即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该投保书上的投保人签字真伪进行鉴定。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同投保书上“张迪”二字并非张迪本人签写而是由其母亲刘佳代为签署。 (二)保险费发票。 上述发票记载的缴款人为张迪,金额为15000元。 张迪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上述保险费并非其本人交纳,而是其母亲刘佳实际交纳。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收到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15000元。 (三)出入境记录。 张迪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于2004年1月28日出国,于2006年5月15日回国,进而证明在2004年4月保险合同订立时,其不在国内,不可能签署投保书。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四)保险单。 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迪。 张迪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其没有亲笔签署投保书的情况下作出了承保决定并且制作了保险单,是错误的行为,保险合同应当被解除。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张迪的母亲有权代张迪签署投保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本案件认定以下事实: (一)张迪于2004年1月28日出国留学,于2006年5月15日回国。 (二)张迪的母亲刘佳于2004年4月17日,在投保书上签写了“张迪”的姓名,以张迪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某种健康保险,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且制作了保险单。保险公司向刘佳送达了保险单,刘佳予以签收。 (三)刘佳以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发票,发票记载的缴款人是张迪,保险费金额是15000元。 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裁判理由。 审理案件的法院首先追加张迪的母亲刘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以下事项:张迪作为成年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为自己投保,刘佳作为张迪的母亲,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张迪投保,但不能代张迪签署投保书。因此,对于在形式上以张迪为投保人、以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而言,张迪并未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不具备,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不成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并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张迪并未向保险公司实际交纳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费退还给保险费的实际交纳者刘佳。但是,鉴于刘佳存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保险合同的不诚信行为,对于因保险合同不成立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仔细审查缔约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没有仔细审核在投保书上签字的人员是否为投保人张迪本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也应当适当负担。 (二)裁判结果。 法院就上述法律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之后,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保险公司向刘佳退还刘佳所交纳全部保险费的80%。 六,判解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其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对于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形式上看,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张迪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记载,应当确定为张迪与保险公司,张迪的母亲刘佳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二)从客观投保行为上看,张迪在主观上没有投保的意向,在客观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的行为,故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不存在。 (三)在张迪的母亲刘佳以张迪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张迪没有追认其母亲代其投保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与张迪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一个从未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被解除的可能性。 (四)张迪本人并未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向保险公司实际交纳保险费的人是张迪的母亲刘佳。因此,张迪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向其退还刘佳所交纳的保险费,退还保险费的请求权属于刘佳。 (五)保险公司为此单保险合同的订立,必定支出过一定数额的经营成本。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使上述经营成本成为保险公司的损失。刘佳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署投保书,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严格审核投保人身份、没有向刘佳说明投保书只能由投保人本人签署、没有确保在投保书上签字的人员是投保人本人,对于自身损失的形成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自行负担部分损失。 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张迪的母亲刘佳在未获得张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张迪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在投保书中本应由张迪亲笔签字处签写了张迪的姓名,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行为是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损失,刘佳负有主要赔偿责任。 七、结语 一方面,刘佳作为张迪的母亲,本可以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张迪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以张迪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除外),但是由于其诚信交易意识的缺失,在投保书上草率签写了张迪的姓名,造成保险合同不成立并导致所交纳保险费不能全额取回的后果。 另一方面,保险业务是专业性较强的业务,保险客户对于保险交易知识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他们甚至并不清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确切概念,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很大程度上是在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控制下完成。因此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更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的妥善订立承担责任。例如,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当向客户详细解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确切概念,告诉客户在某一份缔约文件上只能由某一人本人亲笔签字,并且严格审核签约手续,保证签字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严格审查的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作者:刘建勋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