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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蹊跷的返还投资款纠纷案件代理纪实

2010-09-28 08:54:00 来源:王宇红律师工作室 浏览:3450

一起蹊跷的返还投资款纠纷案件代理纪实
案情介绍:委托人唐某来律师事务所咨询其称2008年9月其朋友王某要开办名为“金源”的饭店。在未与王某约定盈利和亏损的情况下陆续向王某累计投资20万元,投资后唐某出于相信王某的经营能力和朋友间相互信任,其并没有参与饭店的具体经营管理。至2009年9月唐某要与王某具体结算饭店盈亏的时候,王某才向其告知饭店实际是其和第三人陈某合作开办,其个人也将自己的20万元加唐某的累计40万元资金全部投资给了陈某经营饭店。而且在2008年年底的时候,陈某已经和王某进行了结算王某认可总亏损为18万元。唐某出于朋友关系也认可王某告知的亏损额,但其要求王某与其结算并返还剩余投资款时,王某拒绝并声称其与唐某均是投资给陈某开办饭店。2008年年底退伙时其和唐某均是与陈某结算,并由陈某确认结欠的投资款,故唐某应该向陈某主张所欠投资款。
唐某掌握证据:唐某手中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时间2008年9月20日),上载明“王某收到唐某合资款20万元,落款为金鼎王某” 注:该收条后由于双方结账由王某收回于2010年2月又出具时间相同的收条增加内容为“金源饭店投资款字样”2、陈某出具的证明、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上载明“今有陈某欠王某人民币2万元整三年之内付清”、“王某和陈某合资开办金源饭店由于经济不景气王某退出,王某总投资40万元整,现退出承担损失18万元整”3、王某与唐某签订协议一份(时间2009年11月17日)上载明“约定双方因合作开办金源饭店产生11万元经济纠纷,由王某一次性支付唐某3万元,余款由王某起诉陈某判决后优先给付唐某,金额以实际取得为准”注:该协议后于2010年2月9日双方共同声明作废。4、王某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由王某提供唐某退股证明原件(共投资40万元亏18万元,本案共有原件三份1、陈某欠王某的欠条2、退股证明3、王某收唐某的投资款收条)”
律师分析证据:由于唐某于王某均是朋友双方在合作时处于信任,唐某交付资金等方面证据意识并不是很强故导致本案关键证据陈某与王某结算的欠条及证明均为复印件,且目前陈某由于负债累累人已无法找到如果王某否认证据真实性导致案件整体无法串联。本律师在接待当事人唐某后分析本案的基本思路是:唐某是将20万元投资给王某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目前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已经认可并知晓唐某参与经营,故陈某已经与王某就投资事宜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鉴于唐某于王某对投资的盈亏分配及投资费用未予约定的情况下,唐某主张按照于王某投资比例承担亏损并要求返还剩余投资款11万元具有合法性。但由于本案唐某除上述证据(且关键证据为复印件)外并无其他证据,律师觉得本案诉讼风险很大并不知道王某手中或陈某会有否其他证据。故在阐明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代理了本案以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纪实:庭审中王某表示双方40万元均共同投入至金源饭店且该饭店由陈某实际经营管理,唐某对此是知情的。王某只是代陈某收取的唐某的20万元投资款将连同自己的20万元计40万元款项全部交给了陈某,并向法庭出具关键书证三份“陈某出具给王某的收条,上载明收到王某合资款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1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12月18日因唐某有病在身,王某单独和陈某就退伙进行了结算,陈某出具的原告持有的证明及欠条(复印件)。后三方在2009年2、3月份重新进行了结算时间仍为2008年12月18日的证明及欠条原件各一份(陈某向王某出具)内容大意为陈某确认唐某于王某共同投资40万元,后退出各承担亏损9万元,余款22万元三年内归还唐某、王某。审理中法庭又向案外人陈某作了书面调查陈某在调查笔录中认可了王某陈述的事实,并将上述书证提交法庭(但其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以印证自己的说法。至此事情对唐某来说视乎非常不利,视乎按照王某说明唐某是告错了对象其应该向陈某主张而非自己,但是陈某目前已经失踪向其主张等于就是索要无门。
律师代理唐某观点:一、案外人陈某对唐某当时投资经营饭店的事实目前并无证据充分证明其是不知情也是不认可的,唐某是将投资款20万元投资王某开办饭店的。理由如下:1、王某庭审提供的三份陈某出具给其的40万元收条均反映是陈某收到的王某一人投资款。该证据是王某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的书证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客观性。2、唐某手持的2008年12月份的欠条及证明复印件反映陈某与王某曾经单独进行结算。至于王某说后来三方由在2009年2、3月份三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的时间仍为2008年12月18日的欠条及证明在法庭向陈某调查其陈述是后补的,那不排除唐某、王某发生纠纷后陈某为帮助王某进行后补作伪证,故对陈某的陈述及王某出具的陈某的欠条及证明证据三性均予以否认。3、王某至今尚未提供三方合作经营饭店的书面证据例如账本、入伙协议、三人签名的退伙结算等等或者其他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出庭作证证明。4、退一步即使推定唐某知道将20万元通过王某投资陈某,但合伙前提是三方一致书面或行为认可该事实,并在退伙时进行三方结算但目前被告根本没有上述原始证据。
二、本案唐某的投资款可在双方间进行结算,要求王某返还投资款11万元依法有据。陈某已经和王某进行结算,双方对王某退伙结算进行了约定,王某也承认收到了唐某的投资款20万元。且在王某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体现投资40万元亏损18万元的事实。鉴于双方对亏损分配未作约定故唐某现要求王某按照投资比例承担亏损返还11万元依法有据。
三、本案依法应当排除适用案外人陈某书写的证明、欠条(非唐某持有的证明、欠条复印件)及法庭对陈某单独作的笔录。理由如下:1、法庭在对陈某调查中其承认上述证明、欠条均是双方在诉讼后出具,根本不是王某所述是2008年12月18日出具。2、王某在诉讼后出具考虑到陈某已经负债累累且目前已失踪可能有将债务引至陈某导致唐某追讨投资款目的落空。且陈某严格上与本案双方均是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后出具的书证、证言真实性大打折扣。3、欠条从常理角度在三方都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可能象欠条上载明的将结欠唐某、王某各11万元都打在一张欠条上,这明显违背生活习惯。法庭在诉讼中对陈某作的书面调查笔录依法也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适用,理由:1、程序上该笔录不符合民诉法上法院主动调查的情形,且不是王某主动申请。2、该笔录反映的作笔录的时间、地点及形式均缺失。3、陈某本人与双方均由利害关系且是在诉讼后出具真实性、内容上均大打折扣。4、陈某如反映事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证经法院认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唐某要求王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1万元依法有据。
该案由于双方调解不成,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王某返还唐某投资款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启示:1、个人、企事业单位间发生投资关系必须注重证据意识,保留必要的收付款凭证。最好书面明确投资额分配、盈亏分担等约定,对于退入伙等必须要及时进行结算明确,防止发生纠纷后相互推诿。2、诉讼中反映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呈现,不是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可以在法庭出具。一旦出具对自身不利的证据很难再予挽回。本案中被告就是出具了三份陈某向其收款40万元的收条,无形中帮唐某说明了很多事实将自己逼入不利处境。法庭诉讼是一项非常专业的事务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建议当事人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王宇红        律师
20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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