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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债”须合法, 过度维权应赔偿2013-09-02 09:23:24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317次
“要债”须合法, 过度维权应赔偿
随着当今社会人们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各种社会矛盾也随之浮现并呈井喷式爆发。社会个体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注意方式手段的合理合法性,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本律师借剖析一起近期代理的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提示各位:“要债”须合法,过度维权应赔偿。 事实经过:李某与高某原是夫妻关系,2006年5月12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8日再次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并未对绣花厂内11台电脑刺绣机的归属进行明确,2011年9月23日李某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该11台电脑刺绣机归李某所有。另外,高某从2007年起向某部队租赁虞山南路38村房屋用于开办绣花厂,2011年5月9日高某向工商部门申领个体营业执照时,申请经营范围为电脑绣花服务,经营面积538平方米,从业人员为6人。2011年2月至3月期间,经人介绍高某认识了从事民间放贷生意的陈某(陈某与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24日离婚。)向其借款,并陆续向陈某出具总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三份。后陈某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在2011年4月初,邱某于4月中旬前往电脑绣花厂,将生产车间的大门锁住,上述11台电脑刺绣机均在车间内,并将办公室防盗门锁孔注入胶水,致使电脑绣花厂生产经营被迫停止。同年9月4日、5日,邱某、李某又因高某借款问题,先后两次在电脑绣花厂发生纠纷,曾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均被告知债务问题应当由法院处理。李某、高某多次试图自行前往打开车间大门恢复生产,但均被对方无理阻扰一直未能实现。 李某与高某前来事务所找到本律师,希望能接受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排除妨碍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律师在了解基本案情后,感到案件很是棘手,难点如下:1、本案能否举证充分确认对方将经营中的绣花厂车间大门锁住,直接导致停产停业。2、如果能够举证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损失,相关损失如何确定。考虑到本案代理原告显而易见的举证难度,经过几番周折后最终接受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李某、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邱某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停产停业损失60万元。 庭审经过:陈某、邱某在法庭上辩称:李某、高某所称的11台绣花机已经折价抵偿给其所有了,被告去换锁原告也是知晓的,因此认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陈某、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了两张关键的书证证据。1、载明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的承诺书,现有高某欠陈某50万元,本人承诺4个月还清,现有租赁房屋内的11台绣花机,4个月内所有权属于陈某所有,还清以后所有权属于高某,以上11台绣花机不包括50万元以内,属违约金处理,承诺人高某。2、载明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的转让协议,现有高某将租赁房屋内11台绣花机包括所有物件转让给邱某,转让价13.9万元,以后所有权归邱某所有与高某无关,转让人高某。被告通过举证两份书证认为该11台绣花机财产已归被告所有,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针对上述被告举证的书证证据,本律师提出的下列质证意见:第一份书证,首先该承诺书被告举证的只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形式效力。其次即使存在,从文义反映来看双方的约定也属于流质条款而不具法律效力,最后,高某在出具书面承诺当时该11台绣花机的财产所有权已属于李某,高某的行为亦属于无权处分且未得到李某的追认而无效。第二份书证,首先出具该转让协议是在10月21、22日期间,是邱某伙同陈某挟持高某后威逼高某出具,期间高某报警并在公安部门有伤情记录和报案笔录,书面记载日期为10月16日与真实日期不一致,该书证因形成违法已被公安部门调查原件没收。其次,高某出具此协议时该11台绣花机器已属于李某所有(2011年10月21日法院调解书已明确归属),高某无权处分。最后,邱某也未根据协议记载支付13.9万元转让款,协议未能根本履行。综上,上述两份书证不能作为被告封厂合法占有机器的凭证。 我方为证明被告封厂致停产侵权事实向法庭举证了大量证据:1、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2、邱某与李某、高某的短信书面记录,3、录音书面记录,4、事发地工人书面证言,5、接处警记录3份。上述证据综合形成证据链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生产车间大门锁掉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 另外,本律师认为两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用自己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折算至今损失为60万元。为此,我方向法庭举证了2010年度绣花经营情况明细(自行整理)、水电费收条、工资发放明细、客户明细及租房合同缴费明细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以不是原件、自行整理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等意见予以否认。我方当初也担心对方不予承认损失方面的证据,但是鉴于本身是个体工商户,相关营业资料保存不是很完善规范。无奈,明知上述缺陷只得根据法庭要求提出申请对封厂以来的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未能在规定期间向鉴定机构提供加工合同、固定资产清单、停工前三年会计报表、账簿、记账凭证、收发货原始单据等资料而不予鉴定作退回处理。知悉上述情况,律师向法庭一再陈述原告属于私人小厂,相关制度不是很规范,但是由于对方的锁厂行为造成停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承办法官为判决此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前往事发地周边的规模相当的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取得了大量书面证据材料以此来印证原告绣花厂的停产损失。 此案经过五次庭审审理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常熟市人民法院认定:邱某将原告生产车间大门锁掉,致使原告无法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收益,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要求,因庭审期间原告已将机器搬离故不再对该项诉请予以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应为原告生产经营的利润损失,虽鉴定部门因原告提供的资料无法科学、合理的测算数据,但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从本院对原告从事的行业形势调查材料分析,结合原材料价格、水电费用、房租金、工人工资、机器设备维修、保养、折旧等因素,并参考同行业收入(利润)情况,判决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告以本案应判决被告邱某、陈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损失金额偏低等理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近期经苏州中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1、此案的现实意义在于警示现今社会上一些职业放贷者,从事民间借贷必须合法规范,要债方式手段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即使手握借条的债权凭证催要债务也必须合理合法,或通过诉讼等正当途径维权。本案中邱某、陈某擅自封厂阻碍他人生产造成经营损失的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如查实在催要过程中威胁、殴打他人的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2、资金周转借款应通过正当融资途径,审慎向社会职业放贷者借款。在个人自力救济无效的情况下要及时报警,或像本案李某、高某一样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 王宇红 律师 联系电话:13812838932 2013年9月1日 注:本文为王宇红律师工作室 (网址www.wangyuhong.net)原创首发。 如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在刊登时告知本律师。 注:此文被常熟市律师协会评选为优秀案例论文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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