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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认定相关案例材料2014-05-29 11:35:34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407次
专题:抽逃出资—收回出资—转账理由—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贸易公司偿贷,并以投资公司在2000年为实业公司增资时先将5000万元存入实业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全部收回为由,要求投资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投资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款划转系为购房款,庭审中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该款系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尚未偿还的欠款。 法院认为:投资公司先将5000万元存入实业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投资公司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期间,投资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投资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交相应原件,且银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法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投资公司提交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孙某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投资公司在实业公司出资的最终受让人,故属利害关系人,且投资公司未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其他辅助证据,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另外,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虽不认可投资公司抽逃出资,但表示本案所涉5000万元为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未偿欠款。该表示应视为投资公司对抽回上述5000万元的确认。故投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对本案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申请再审人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1/33:22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244)。 〔公司成立当日股东从验资账户擅自转款属抽逃出资〕 专题:抽逃出资—擅自转款—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2000年,科技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日,其股东投资公司将两天前以自己名义汇入验资账户的1600万元转走,事后称系归还借款。科技公司诉请返还该款。 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科技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应认定该公司已依法成立,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设立和存续的重要原则之一,本案投资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转走1600万元,显然侵犯了科技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科技公司诉称投资公司转款行为属于借款性质与有关证据资料证明的情况不符,但要求投资公司归还所欠款项的诉请明确,本案为给付之诉,至于具体依据和理由并非区别不同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故投资公司应向科技公司补缴股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在获取执照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而转移资金属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本息——新疆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抗诉案》(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201/39:160)。 〔出资人以对公司债权名义收回出资的属于抽逃出资〕 专题:抽逃出资—收回出资—股权收购—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外贸公司向银行借款共计4200万余元。1997年12月,商务厅批复同意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95%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商务厅在设立外贸公司时投入债权4159万元在收购时由新产业公司返还商务厅。外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4400万元,但工商档案缺失。1998年,外贸公司资产经评估为负值。 法院认为:由于外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缺失,该公司投资设立的基本情况已无法考查,但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金,可认定商务厅已足额出资,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商务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及商务厅设立外贸公司的批复中,均载有新产业公司同意商务厅在外贸公司设立时投入的债权尚有4159万元未收回,由商务厅收回的内容。本案诉讼中,商务厅辩称从外贸公司收回4159万元债权与4400万元注册资金无关,却始终不能提交两者之间关系的证据。据此,应视为商务厅不能证明除4400万元注册资金之外,商务厅对外贸公司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故应认定上述4159万元债权系外贸公司资产组成部分,商务厅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外贸公司资产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外贸公司及外贸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因外贸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外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商务厅应就其抽逃行为对外贸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决商务厅在4159万元范围内对新产业公司偿还银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如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应认定为抽逃资金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某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001/21:16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138);另见《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再公司债权的行为的具体理解》,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115)。 〔无对价取得作为注册资金的财产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专题:抽逃出资—在建不动产出资—对价 案情简介:1994年,城建公司与物业公司联合开发某大厦并约定建成房产由城建公司、物业公司四六分。1995年,城建公司、物业公司各出资600万元、1400万元共同成立置业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在建开发产品)”。1996年,物业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物业公司所得大厦60%房产全部转让给置业公司,其中部分房产充实其股份,即1400万元的注册资金。 法院认为:置业公司成立时,其出资人城建公司和物业公司都是以“货币资金(在建开发产品)”形式出资,故城建公司依其与物业公司间协议而取得部分楼层的40%,系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直接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实际上系抽逃其在置业公司的投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城建公司应在其抽逃的6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合作建设双方以在建房产作为出资,在合作项目建成后,一方依据合作协议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前述房产所有权的,应认定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索引:见《上海××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案——“参与分配”于法人的适用及其相关问题分析》(金殿军,上海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3/11:53)。 〔银行因国家政策的限制从公司撤资不属于抽逃出资〕 专题:抽逃出资—股权转债权—国家政策 案情简介:1993年,银行以对洗涤剂厂的技改专项贷款债权1600万余元作为出资,合作经营洗涤剂厂的洗衣粉车间,并共同设立日化公司。1994年5月,因国家出台不准银行投资办实体的法律和政策,银行从日化公司撤资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日化公司亦办理了相关减资审批手续。日化公司的债权人实业公司认为银行和日化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银行以对债务人洗涤剂厂享有的债权作为对日化公司的出资,基本符合法律允许的债权转股权的情形。鉴于当时以债权转作对债务人出资而设立公司情况较为普遍,银行以债权作为出资设立的日化公司,亦被当地工商局核准登记,日化公司设立及银行以债权出资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基于这一客观事实,1994年5月,银行从日化公司撤出资金,是国家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强化金融管理的结果,符合国家有关禁止银行投资经营办经济实体的政策精神,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股权转债权的范畴,银行撤资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工商局核准,不构成抽逃资金。洗涤剂厂从日化公司减资行为,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又经当地工商局核准,亦不构成抽逃资金。如前述撤资减资行为有损债权人利益,亦应由债权人向银行、洗涤剂厂主张权利,而非向实业公司主张,故本案应驳回实业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为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银行投资经营办经济实体的政策精神,银行从出资设立的公司中撤资,并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局核准,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股权转债权的范畴,不构成抽逃资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2号“某化工公司与某洗涤剂厂等兼并协议纠纷案”,见《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合成洗涤剂厂等兼并协议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代理审判员陈明焰、王闯),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1/3:489)。 〔以部分土地使用年限作为公司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 专题:抽逃出资—土地使用权年限 案情简介:1992年,工程公司成立,其中市政府以10年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作为出资。2003年,该期限届满后,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证。债权人锻造公司据此认为市政府抽逃出资,要求市政府对锻造公司所欠工程公司269万余元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依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将土地使用权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其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资本数额应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价值已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亦已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故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行为,该行为与发起人或出资人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资本未发生变动,故无须履行公示程序,本案市政府不应对工程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发起人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其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行为,该行为与发起人出资人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5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与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见《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杜军,最高院民二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352)。 〔股东与公司交易并有相应凭证的不应认定抽逃出资〕 专题: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交易—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6年,投资公司增资900万元后,以2007年4月年检之前公司高管亦股东陈某三笔交易应为抽逃出资,诉请返还借款54万余元、往来款120万元、银行转款100万元等共计275万余元。陈某以其与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及投资公司入账凭证,提出双方存在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 法院认为:诉争款项发生期间,投资公司财务审批权和公章由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控制,投资公司并未举证陈某未经其同意擅自支出上述款项,且陈某出具收到还款54万余元并未在投资公司挂账,其确认收到投资公司120万余元往来款,有相应的盖有投资公司印章的合同,合同先盖章后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陈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及交易的行为和相应后果,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述收条和转账凭证均作为财务凭证归入投资公司财务账册,表明投资公司已认可上述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结合陈某提交的2006年年度年检报告分析,在该年度年检时,投资公司主张的款项支出已发生,但经年检并未体现其注册资本存在被抽逃情况,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提起侵权之诉时,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行为应从基础交易关系、实施主体、会计处理方式等方面着眼。被诉股东相对于公司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公司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9)厦民终字第1694号“某投资公司与陈某股东出资纠纷案”,见《厦门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陈红莲股东出资案》(许晓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4/74:212)。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其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专题:抽逃出资—开办单位 案情简介:2011年,毛某申请执行建筑公司,并以其大股东建筑集团在成立建筑公司时,在验资报告之后20天左右即以转账方式将全部注册资金800万元转入建筑集团账户,申请追加建筑集团为被执行人。建筑集团以偿还借款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建筑集团分立时,应严格依《公司法》第17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尤其对分立时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分割并予以公示,因建筑集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所称划入款项系偿还借款行为于法不符。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出资便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股东亦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故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公司财产遭到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因此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变相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故驳回建筑集团的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否则因其侵犯公司财产行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毛某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毛海兰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江毅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390)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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