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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

2017-02-20 10:42:38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1850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
作者:上海法院  发布时间:2015-12-03 17:22:09 打印 字号: | |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

——某保险公司诉某甲物流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求偿权利。其目的是确使被保险人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额外受益。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逐渐增多,但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方面均不成熟,本文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行使、诉讼时效等诸方面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今后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甲物流公司。

被告某乙物流公司。

2013年3月2日某物流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某甲物流公司签订承运合同,托运人为某物流公司西安分公司,承运人为某甲物流公司,指定承运人为某乙物流公司,承运车辆为沪BQ7342。2013年3月3日6时,该车辆行驶至107国道1500公里减300米处时发生侧翻事故。2013年3月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驾驶员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判断错误所致,应当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6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事故受损情况进行公估。2013年8月20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最终报告,公估结论为:1、事故原因为运输车辆翻车致货物受损;2、保险责任成立;3、索赔金额为214,906.42元,定损金额为143,972.47元,理算金额为112,692.47元。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编号为PYAE201231000000000129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某物流集团的关联企业,包括上海某丙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西安分公司等56家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上述事故后,某物流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权上海某丙物流公司代为接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某丙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112,692.47元。

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112,692.47元及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应由被告某甲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某乙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违约之诉中,既无法定连带也无约定连带。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的权利。本案原告因与某物流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选择某物流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利泽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向被告利泽公司主张赔偿。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某甲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该运输合同托运人为某物流公司西安分公司,承运人为某甲物流公司,指定承运人某乙物流公司,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被告某甲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物流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公估报告的结论,理算金额为112,692.47元,故本院确认理赔款金额为112,692.47元。关于某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此规定,该运输合同应由承运人某甲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而非指定承运人某乙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而且该运输合同并非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12,692.47元;二、被告某甲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以112,692.47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某乙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意见】

代位求偿制度,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额内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一项重要制度,而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本文以公路货运保险为例探讨保险法上代位求偿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仅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但未对该请求权作出具体解释或限定。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此处的赔偿请求权应限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侵权行为产生的,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产生,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本案中,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即因违约产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本案中被保险人对甲物流公司同时享有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也有违约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经法院对保险人释明后,保险人明确选择了违约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对此,法院按照保险人确定的请求权进行了审理。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未作出明确规定,历来也有不少争议。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额范围内转移给保险人,既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已经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要求第三者向自己承担责任。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时,当保险人基于不足额保险、绝对免赔率等原因未足额赔付货损时,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全额行使其直接损失还是以保险赔偿额为限,实践中存有疑问。对此,我们从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条件来分析,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不负有赔偿责任,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的问题;3、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仍具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即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虽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该规定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目的,能更好得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本案中,还存在着保险人诉请给付其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至实际获得代位求偿金期间的保险金利息问题。有观点认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第三者即应向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因此,第三者未及时给付的,应支付迟延履行给保险人造成的资金损失。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是否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何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则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不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本案中法院调整了保险人诉请利息的起算点,自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起算。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进行规定,在实践中存有争议,是适用独立的时效期间,还是以被保险人的权利为基础确定。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之日或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开始起算。因为在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前,保险人无从管控被保险人的行为,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消极懈怠导致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鉴于保险审判工作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突出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由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故此处的“取得代位求偿日”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司法解释采纳的这种观点,更为符合司法实践,从我国保险经营的实际状况来看,保险理赔可能会因为鉴定、诉讼等事由,拖延较长时间,保险人对理赔流程的时间长短很难完全掌控,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要求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计算,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保险人往往对此并不具有可归责性。

本案中,利泽公司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利泽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附录】

编写人:沈敏兰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44号(代理审判员沈敏兰,书记员徐蓉薇)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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