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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

2011-02-14 14:05:44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3774

——新旧《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强化股东权保护是公司法的首要立法宗旨,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了简单粗略的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新《公司法》专设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对此予以系统的规定。但这次《公司法》的修订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也有不足之处,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股权转让 公司法修改 完善
  新《公司法》实施已近一年,为了更好的理解并运用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有必要对比分析新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来研究我国《公司法》如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加以规制的,进而对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提出一点建议。
  一、公司法修改的亮点——由出资转让到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就是将原先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修改为股权转让,回归了股权的真正含义,回复了股权转让的真实面目。
  公司的法律形态有多种,我国旧《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态,并对股权转让予以了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并没有使用“股权转让”的概念,而是使用“出资转让”的概念。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旧《公司法》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而不是股权转让制度。
  旧《公司法》之所以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是基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错误认识而导致的立法上的混乱所致。“公司法人财产权”理论在当时的进步意义在于它承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针对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理论的致命弱点是:它否定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这就导致了符合逻辑的错误结论,即股东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享有出资所有权,而不是股权。因此,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的客体也只能是“出资”(所有权)而不是股权。 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概念在理论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是:
  第一、“出资转让”这种规定否认股东认缴的“出资”在所有权性质上发生的变化,没有反映股东认缴的“出资”在所有权问题上的本质属性。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一法律行为针对股东认缴的出资发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股东失去针对认缴“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将“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授给公司,与之相应的是股东获得股权。
  第二、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转让”制度,没有反映出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行为的本质属性。公司针对公司产权转让行为的客体是股权,而不是原始出资,原始出资仅仅是一财产概念,如果说股东转让的是原始出资,那么这种转让只涉及财产属性,不能涵盖股东针对公司的其他权利转让的内涵。因为股权不仅包含财产权,如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也包含身份权,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权利。而且将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界定为“出资转让”,势必导致股东将原始出资已经转移给公司占有,而结果股东仍然享有原始出资处分权的矛盾逻辑。
  第三、“出资转让”与《公司法》事实上己经规定的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相冲突。旧《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公司对其财产权利的规定。除此之外,《公司法》中还有一些具体条款涉及到公司对其财产权利的规定。如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一规定,主要涉及到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几种出资如何向公司转移占有和转移权利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判断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和何时发生转移的基本法律依据。这些法律规定的落实,就产生了原来属于出资人的所有权、他物权和知识产权转移给将来的公司的法律后果,将来的公司也因而享有了这些出资的所有权、他物权和知识产权。
  这次《公司法》的修订就彻底抛弃了“出资转让”的概念,而是在《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了系统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明确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对此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就彻底廓清了股东出资与股权的关系,回复了股权转让的真正涵义。
  二、我国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一)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是比较简单的。这些内容集中规定在《公司法》第35条和第36条两条中,这两条集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四项制度,即股东内部的自由转让出资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制度、优先购买权制度和出资转让登记制度。
  旧《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这表明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问题上采用自由转让原则,这种转让并没有附加限制性条件。
  同时,旧《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其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规定的限制条件——赋予了公司同意条款。这种规定是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保持股东之间的相对稳定性而做出的限制规定。
  旧《公司法》在第35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也赋予了股东先买权——“先买权条款”。这也是为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而赋予股东的特别权利。
  旧《公司法》在第36条中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出资过程中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在股东转让出资这一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仅仅负有变更出资登记的程序性义务。这一程序性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出资转让成立的必须条件,它只是履行一个登记手续而已。
  (二)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缺陷
  结合《公司法》实施十年以来的基本情况分析,我国现行立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股东相互之间自由转让出资有可能导致单一股东公司问题。
  由于股权转让可能导致股权集中于一个股东,从而导致单一股东公司的出现,我国旧《公司法》对此没作任何规定,既未承认一人公司也未完全否认一人公司,如国有独资公司就是典型的一人公司。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人数的限制,旧《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此可知,我国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与外商独资公司除外),但对设立公司后由于种种特定事实而导致的单一股东公司的却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从文字上分析,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很快又有恢复法律规定的股东人数的可能性;从社会成本分析,让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存续所付出的社会成本远远小于一人公司解散、清算的社会成本;从世界范围来分析,对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持续的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多数国家也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所以我国《公司法》应该对公司成立后出现的单一股东公司作出明确规定。
  2、对有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限制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股权转让赋予了股东的 “同意”权利,但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没有作出限制,没有规定股东回避制度,从而影响了公司股东表决结果的公正性。
  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简单多数通过原则与公司章程修改通过原则以及股东会表决原则的冲突问题。
  依据旧《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所必需的程序是获得全体股东简单多数即过半数同意。但是,这一规定却与旧《公司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公司章程修改原则相抵触,也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规定相冲突,股东会对此表决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多数通过才能修改公司章程。
  4、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与时间限制问题。
  由于旧《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程序规则过于简单,从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许多问题不便操作。如旧《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作出同意的期限,容易造成其他股东故意拖延,使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的时机;对股东在较长的时期内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导致其权利的放弃,旧《公司法》也未作明确规定。
  5、让与方与受让方出资转让交易价格问题
  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整体,是不能简单的以各项资产价值相加来确定的,公司股权中应包含着公司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投资风险因素、通货膨胀因素、技术进步因素以及无形资产因素,所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它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能否顺利完成。 目前,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价格没有任何限制,完全依靠让与人与受让人自行协商确定。这样规定虽然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也为股东滥用出资转让权留下了漏洞,也为股权的转让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6、对出资的非协议转让未作任何规定
  现实生活中,除了股东通过协议转让股权以外,还有大量的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的股权转让,如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导致的转让;如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导致的股权转让;如夫妻二人财产分割而导致的股权转让等等。我国《公司法》对此均未作规定。
  三、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新《公司法》牢记强化股东权保护的首要立法宗旨,既强调了保护股东的自益权,也强调了保护股东的共益权,既重视了实体法律规范的完善,也重视了程序法律规范的完善。新修订的《公司法》设专章(第三章72—76条共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规定。首先就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规定为股权转让,并对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
  (一)股东对外转让的限制规定更为科学合理
  将旧《公司法》第35条第2款中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修改更为合理,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作出了限制,规定了股东回避制度,从而确保了公司股东表决结果的公正性。
  (二)具体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与方式
  我国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公司法》第35条第3 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和行使方式等未作具体规定,从而导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法落实,不能保证股东的权益,也未充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属性。
  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公司法》仿效法国立法,增加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并明确规定经过法定期限而怠于行使权利的将导致权利丧失。为了防止出资转让交易过程的无谓拖延,新《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新《公司法》规定了严密的、科学的转让程序,这对于出资转让股东权利的保障尤为重要。,
  另外通过第72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公司的自治权,进一步完善了股权转让的法律制度。
  (三)股权转让效力的确认更具体
  第一、注销原来的出资证明书并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
  旧《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证明文件,是受让股权的人取得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的重要凭证。而旧《公司法》却没有对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处理。
  新《公司法》第74条 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确保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减少了股权转让可能引起的纠纷,保证了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新《公司法》第74条 规定,“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履行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义务,并对这一事由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即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通过,这就为及时确认股东的身份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确保股权转让的效力。
  (四)增加了规定了由于法定事由出现而导致的股权转让(非协议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除了转让双方通过协商订立协议转让以外,还有因为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即非协议转让股权。在实践中,由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的股权转让有许多种情形,新《公司法》对此增加规定了三种情形:
  第一、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的情形,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强制转让的一种,指的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盖言之,即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 由于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采取的股权强制措施,故它明显有别于以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自愿性转让及因继承、遗赠等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股权继受,可以说它是一种特别性制裁的股权转让,因其转让的根据是法院的命令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作了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规定的程序不够明确,造成实践中产生矛盾。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增加了异议股东的股权转让请求权即股东退股权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有时会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而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用脚投票”通过自由转让股份退出公司。为此《公司法》应当增加在特定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增加股东退腆权的规定,就可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更充分地体现了公司立法保护股东权的首要宗旨。
  第三、增加了自然人股东继承股权的规定
  股东死亡后,股权能否继承?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多数认为股权的可继承性。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要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而我国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继承问题未作规定。出资的可继承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的继承。股东的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股东死亡,人身权消失。股东的身份不能像财产继承权一样由继承人当然继承。借鉴法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继受有明确的约定则从约定。继承人股东身份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股东在公司中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还应有的完善
  修订以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得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对股权转让的程序,股权转让后的效力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为确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但是也有不尽完善的地方,还有一些争议问题没有解决,期待下次《公司法》修订时进一步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未作规定或者应该加以完善的地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协议转让时应该对股东身份作出限制性规定,特别是对公司的控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作出限制。
  2、股东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权的规定中,何为“同等条件”是同等时间还是同等价格,应该予以明确。
  3、股权转让价格由于双方无法协商确定时出现股权转让无法实现的情形时,应该怎样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如何加以救济也应当予以规定。
  4、非协议转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由于法定事实的出现而导致的股权转让的另外几种情形也应当加以规定,如因夫妻财产分割转让而导致的股权转让;法人股东丧失主体资格时的股权转让;因股权质押权的实现而发生的股权转让等等。
  5、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方面出现的问题未作规定,如当发生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仅为一人时,该有限责任公司如何与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规定相衔接。若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时将如何处理,这也该有明确的规定。
  6、小股东的退股权如何保证,怎样完善小股东权利的救济机制,这也得有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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