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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件的调解思路2011-02-14 13:36:30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3313次
【提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调解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调解的特性、调解的途径以及调解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阐述,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的思路。
如何处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实践的难点之一。2005年新修订的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诉至法院开闸放行,这使民商事审判面临更大的挑战。为化解纠纷,调解已成为法院处理案件的重要选择,而在化解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纠纷中,调解更具有必要性和自身的特性。本文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谈调解此类纠纷的几点体会。 一、调解的必要性 2005年修订之前,我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由于没有可以依照股东请求强制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许多以超出上述情形之外的理由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股东请求往往被法院驳回。 然而,简单驳回股东,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将使其陷入无法救济的困境。首先,股东的投资将被长期“锁定”。由于公司股东发生纠纷,股东之外的人不愿受让股权进入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变得困难。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常常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转让出资,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少数股东即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剥削也无退出的途径。其次,公司的经营管理将陷入僵局。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成员均可参加公司事务的管理,加强对其他成员的驾控,防止公司落入其中某一方之手,公司股东往往通过各种手段使公司的表决权对等化或保留少数股东对表决的否决权,并保证双方担任董事的人数相等。这样,当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公司即陷入僵局。即便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不存在对等化的情况,在股东产生矛盾后,股东也可通过各种手段,包括动员职工罢工、封闭厂房、扣押印章等方式阻止公司经营。第三、股东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公司法虽也规定了股东的许多救济途径,如知情权、赔偿请求权等,但由于司法干预公司的经营存在有限性比如不能强制公司分配红利,而且行使这些权利诉讼均不能一次性解决问题,没有退出公司来得彻底,因此在实效上要大打折扣。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此类纠纷就变得尤为关键。 新公司法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该规定条件严格,而且解散之后如何清算缺乏明确,不易操作,加上解散判决本身的缺陷,因而调解在此类纠纷处理中仍然处于重要地位。首先,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请求解散的条件之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实践中许多股东请求解散的公司经营管理可能仍然正常,但股东却受到严重压制。而且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样持股比例在此以下的股东就不能依此请求保护。其次,该条款并未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之后是否应对公司进行清算。若法院只是判决解散公司,而将解散事宜交由股东自行解决,实际上股东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因为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表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在此情形下,期望股东能自行清算,在很大程度上是幻想。若法院组织清算或选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这些还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最后,即便上述问题都得到解决,解散也并非最好的选择,因为从经济的角度分析,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之资财可能以破产财产的价值予以出售而很少甚至根本没有考虑到公司的商誉和公司专有技术的价值。所以无论是公司法修订之前还是之后,调解对于处理此类纠纷均具有独特的价值。 二、参与调解的诉讼主体 解散之诉的原、被告应当参与诉讼的调解,自不待言。问题是解散之诉的被告究竟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加害股东)?大陆法系各国多规定以公司为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因为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做出,且如果提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 以公司为被告在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是切实可行的。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小股东压制大股东的现象,如控制公章、帐册,攫取公司财产等等,一旦大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若仍以公司为被告,则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际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因为一方面小股东的压制不能视为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大股东往往担任或指派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若以公司为被告则一方为原告大股东,另一方为大股东代表的公司,诉讼就缺乏两造对抗的局面。因此,在此类诉讼中,应以加害股东为被告,而公司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除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股东,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起参与调解。 三、调解的途径 调解的途径很多,具有此类案件特性并行之有效的调解途径是由公司或被诉股东(包括其指定的人)收买提诉股东的所有股权,或者由提诉股东(包括其指定的人)收买被诉股东的所有股权。收买股权不仅使争议双方的矛盾因一方退出公司而解决,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而且从国外的实践看,也是解决解散之诉纠纷的有效调解途径。1977年,美国的海勒林顿和多利教授通过对一系列的案例研究发现,当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时,最终结果很少是公司的营业实际被终止或清算,一般都是在诉讼的法律解决之前,由其他股东把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买下。按照他们的观点,抱怨的股东通常诉至法院的的目的,不是希望解散公司,而是借此达到退社的目的。因此,对于怀有这些目标的股东来说,解散公司是一个烦人的和昂贵的方法。 收买股权这种方式,在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上都有规定。例如,美国法学会在1991年修订《示范商业公司法》时,在强制解散一章中增补14.34节。该节规定,在强制解散诉讼中,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可在诉讼提起后90天之内选择是否买取提诉股东的全部股份。一旦公司或股东选择买取股东股份,即不可反悔。现在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收买股份这一救济措施。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Austritt, withdrawal)和除名权(Ausschlie Bung, Expulsion)。只有当公司、现有股东或第三人都不能或不愿购买退出或被除名股东的股份时,公司才必须解散。 我国旧公司法并未规定此种救济方式,但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收买分别做了规定。这说明股权收买这种方式已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不过与国外的规定相比,我国股权收买制度适用的条件要狭窄得多,而且仅规定由公司收买异议股东的股权,而没有规定由股东收买股权。当然,调解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因为这些并非禁止性的规定。 以这种方式调解,关键是要确定价格,在操作中,可以由各方分别申报愿意出售股权的价格和愿意收买股权的价格,然后通过调解不断调整,最终达到双方能契合的价格。 四、调解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股权收买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 调解协议必须确定一个基准日,并对基准日之前的债权享有和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约定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资产负债表和帐册将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明细化,另一种方式是仅笼统确定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归属,不予具体化。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要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可能遗漏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以防止事后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 (二)股权转让后公司变为一人公司问题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没有明确公司设立后,通过股权转让,股东仅余一人的,该公司是否还可存续。对此问题,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还存有争议。新公司法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设立主体等均有不同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因此当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仅余一人,而公司又不符合一人公司条件的,上述争议问题仍然存在。因此,如果以股东收买股权的方式进行调解,而收买后公司将仅余一人股东的,应由股东指定的人收买股权,这样才能避免上述争议,消除股东工商登记变更的障碍。 (三)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若由股东之外的人购买股权,还应当注意的问题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论旧的还是新的公司法,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其他股东明确告知并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表示。按照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限定的时间以二十日为宜。 (四)公司收买股权的资金来源与库藏股的处理问题 以公司收买异议股东股权的方式进行调解时,必须考查公司的资金来源。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通常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用于收买股权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规定,否则必须履行减资手续。 公司收买的股东股权,在学理上称为库藏股。对于库藏股的处理,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有所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公司因股东矛盾而收买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在调解时,法官应将此向公司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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