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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相关问题探析

2011-02-14 13:41:25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940
[提要]我国公司法修正案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做出了突破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继承中可能发生的无人继承、因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或仅为一人的问题如何处理应予以明确。而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继承成为股东。股东死亡后,应允许配偶代为提起要求公司分配红利之诉,以界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这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被继承人持有股权的公司向其子公司的增资及股权本身的增值不能直接要求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问题。其中,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理论界有较多反对意见。虽然新《公司法》对股权继承问题作了突破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具体问题如何处理仍有待明确。妥善处理各类股权继承问题,对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和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类股权继承问题作一分析论述。

    一、股权继承中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一)股东资格继承的立法突破

    股权继承,首要问题是股东资格继承。对于股东资格继承,世界各国立法各不相同,理论界的观点也迥异,其争论的核心在于如何认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关系、出资继受与股东资格继承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除非章程或股东协议加以限制,原则上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主要采用这种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采用此模式,德国的模式不尽完善,主要依赖司法程序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采取此模式的以日本、韩国为代表。

    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对股东资格继承首次进行了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以为,股东资格是否继承,从本质上看,只是一种立法政策,一方面既要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范围的封闭性,避免公司经营出现混乱,另一方面也要尊重死者遗留财产向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等流转的合理要求。然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重要的人权。我国立法最终选择在原则上肯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是完全合理的。尤其在我国现阶段,民营经济迅猛发展,家族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立法应当给予这些企业的产权顺利流转的制度空间,直面中国传统文化中子承父业的基本要求。另外,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的观点本身有着难于自恰的逻辑矛盾。如公司大股东去世,而股东资格不能自然继承,或其继承应当由其他股东过半数或三分之二同意,则大股东的继承人将面对小股东决定公司事务的困境,大股东的基本权利显然没有得到保护,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不公正。

    (二)对股东资格继承立法规定的理解

    1、股东资格原则上可以继承。《公司法》在实际上摈弃了原有股东决定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做法,而确立了资合优先的原则。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权继承时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一方面,如果单纯强调资合性,任由股东的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使股东之间无法和平相处,影响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还可能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公司的人合性而否定继承人成为新的股东,也可能对原股东不公,有时甚至造成公司僵局。《公司法》的规定表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继承人的继承权应优先得到考虑。

    2、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即可。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时新股东加入的约定,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如,章程规定继承人只能取得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成为股东,或规定须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才能成为股东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过章程排除《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前半段的适用,除了章程中明确“另有规定”外,章程的订立或修改还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求。

    3、章程可以作例外性规定。民事领域应当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资合性并不是绝对的。在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如果股东认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股东资格继承会给公司带来不确定性,则全体股东可以协议确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条件,或者完全禁止股东资格继承,并作为公司章程予以登记。但是,即便继承人无法继承股东资格,则股东出资所代表的相应的股东财产权仍然应当按照合理确定的价格支付给继承人。

    (三)完善股东资格继承制度的思考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和粗疏,尤其对于其他股东的救济权利尚待明确。最高法院可能也需要在该法实施一段时间后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王保树先生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曾建议规定:“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应该说,其出发点也在于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但其中的所谓“股东持反对意见”这一限制条件的界定缺乏足够的确定性。在实践中,由于发生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的人合性可能不同程度地被破坏。在某些情况下,新的股东可能掌握了公司经营的权力并可能严重破坏原有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也有可能因新股东的到来而导致公司僵局。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可能需要考虑:是否应当赋予其他股东退出或解散公司的法定权利。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退出公司,继续留在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不低于评估价格的标准支付股份折价款。而未来的立法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可以进一步引入更好的平衡股东权和继承权的制度,比如过半数同意方可继承制度,即在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要求成为股东的,应当经过持有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如果没有过半数同意,公司有权强制收购被继承人名下的股份。该半数应当将继承人持有的股份计算在内。该制度可以和股权转让的规则获得内在逻辑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

    二、股权继承中的主体问题

    (一)股权无人继承

    股权无人继承,一般有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股东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赠;二是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然而,现实生活中,类似情况的处理尚缺乏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如果涉及被继承人的股权价值特别巨大,矛盾就会凸现:(1)股权由国家所有时,究竟应当由哪一级政府所有缺乏法律规定。按照目前国有资产管理的体制,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行使国家所有权是比较合理的。(2)股权应当由何地政府接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纠纷应当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和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管辖,股权是否由相应的地方政府接管,还缺乏明确意见。因此,股权应当由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政府、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政府还是公司注册地政府取得,尚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3)如果国家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原来有两个股东,其中一方为国家),相应公司的法律地位将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职工监事的选任、外部董事的任命以及变更登记等等事项均应当按照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定发生变化。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缺乏这方面规定,应当及时补充,以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继承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出50人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人数超过50人,将违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为发生股权继承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笔者以为属于合法情形。国外不乏这方面的立法例:日本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限制的规定。韩国公司法规定,因继承或遗赠,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最高限制时,公司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组织形式。

    笔者以为,对于因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解决:一是可以考虑赋予其他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一旦股东人数超出50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请求解散,不同意解散的股东应当购买这些股东的股权以保证公司的存续;二是可以考虑要求继承人协商确定股东资格继承人,以满足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继承人内部可以采取折价补偿和信托的方式处理显名股东资格。否则,相应股东名册不予变更。三是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由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仅为一人

    因继承导致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也有发生。最为常见的是夫妻公司,在夫妻同时死亡,而继承人只有一个人时,公司的股东就只有一个。或者夫妻公司的夫妻双方无子女,父母皆亡,一旦其中一人死亡,公司也只剩下一名股东。在发生上述情况后,该公司实际上已变为衍生型一人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合法存续。对于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确立了几个原则:一是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缴纳;二是主体限制,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只能成立一个一人公司;三是连带责任制度,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应当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因发生股权继承而导致一人公司的,如果要进行股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上有关原生型一人公司的要求:一是公司资本不足10万元的,应当补足出资;二是如果股东已经成立了一人公司的,不能再次申请登记为一人公司,继承人如果要继续公司经营,必须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否则公司应当解散;三是一人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成为股东

    在已经出现的股东资格继承案件中,有当事人提出,未成年人不可以成为股东。其主要理由在于: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在股权继承中,未成年人不能自行管理其财产,而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法定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不得减损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未成年人继承了股东资格,其相应的经营决策实际将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相关代理行为实际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较难判断。故应当由其得折价款。另外,在继承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往往也是继承人,也能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法定代理人在行使自己的股东权的同时还可以代理未成年人行使股东权,两者容易发生冲突,有的股东可能借助法定代理人资格,滥用代理权,获得股权份额上的优势,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笔者以为,以未成年人的股东权益容易受到法定代理人的侵害而在立法上拒绝给予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不符合法理。法律上确定了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制度,就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管理其资产。至于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侵害了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立法上已经有相应的救济制度,即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或要求撤销有关代理行为。另外,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股权价值是难以准确判断的,公司的固定资产价格或许容易评估,但公司投资项目未来的经济收益和无形资产的价值都是难予评估的。给予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股权折价款,显然是对其平等继承权的限制,并不可取。

    三、股权继承中的析产问题

    股权继承中的析产问题也是股权继承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是矛盾的焦点。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继承中,首先要对遗产范围予以确认。如果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直接分割股权即可。当股权由被继承人在与现配偶登记结婚以前投资,则配偶会提出,在进行继承前,首先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投资收益进行确认,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部分投资收益的确定往往是处理的难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经营收益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照其出资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概括起来,也可以说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财产权利:一是资产收益权,即每年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分得红利和股息等;二是资产索回权,即公司在破产或解散时,可以取回依法清算后归股东所有的剩余财产;三是股权对价的请求权,即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东享有相应对价的请求权。据此,被继承人名下股权在婚后的经营收益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每年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二是如果公司破产或解散,公司清算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三是如果股权转让,相应转让价款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因此,如果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生公司破产解散或股权转让的事实,被继承人经营收益的范围,应当确定为公司分配到股东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红利、股息等。

    但是,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公司规模等原因,公司红利和股息的分配并不规范,许多公司多年不分配红利。股东死亡后,特别是大股东死亡后,公司陷入经营管理的混乱,既没有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没有进行年检,无法确认经营收益是否存在以及准确数额。在此情况下,如何在继承前先剔除股东配偶的经营收益往往是一个难点。

    笔者以为,在股东死亡后,应当允许股东的配偶代为提起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计报告中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来确定原告应得的分红数量。该诉讼与股权继承诉讼并无原则上的先后关系。现实实践中,部分公司缺乏多年的公司年检报告,故夫妻结婚当年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利润分配的诉讼可能会再次陷入困境。笔者的观点是:公司进行年检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进行年检的责任应当由股东承担。故配偶提起诉讼时,对利润情况的认证应当按照适当有利于配偶一方的原则适用,具体到个案中,还可以根据公司历年的纳税情况、增资扩股情况以及现有公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时相比的增长情况酌情确定。

    (二)股权投资收益不包含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追加投资及股权本身的增值

    这种争议主要出现在被继承人持有股权的公司投资了子公司,而子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增加了注册资本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股东,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或应当得到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获得收益的形式为公司给付的红利、股息等。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增资(包括直接增资和子公司利润转增),当属于母公司独立的经营行为,该增资一经登记,即成为子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母公司对该增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仅依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包括分得红利或股息等并作为其年度利润核算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配偶要求将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母公司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是不符合公司法理的。

    至于股权的增值,基于同样的道理,笔者原则上同意1999年山东高院在一起股权案件裁判中的观点,即“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成员和创立人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公司的财产权利是法人财产权,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但股东对出资不具有直接支配权,只是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分红和参与公司事务等权利”,“不论股东出资如何增值,均不能作为股东个人的收入,出资人在公司的出资及增值只有在公司清算时,才能对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从本质上是源于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束、具有特殊的权利内容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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