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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区分原则

2011-02-14 13:43:07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923
【提要】法律有关股东对内和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为何存在差别,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是否一概排除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本文以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为视角,论证了股东对内和对外股权转让限制的区分原则及其例外情形,并就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受让的情况,提出了公平合理的程序解决机制。

    一、由实例引出的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D、E、F六名自然人股东,公司股权比例结构为:A股东占30%;B股东占25%;C股东占18%;D、E、F各占9%。该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与《公司法》规定相同。股东A与D、E签订《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分别受让D、E的9%股权,A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上述股权转让因遭股东B、C以及公司(B系法定代表人)的反对,以致未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后,D、E以未经B、C等股东同意,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为由,申明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F则表示支持A受让股权。A遂提起股权转让合同之诉,请求判令D、E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B、C、D、E则抗辩,系争股权转让交易损害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按比例优先购买的权利,并打破了公司内部股东持股比例的平衡,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对于上述法律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因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只要双方达成协议,不必其他股东同意,更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应按其出资份额及其股权性质和内容享受平等待遇。

    以上两种观点的碰撞,源自于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对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原因及其行使条件和机制的不同理解。针对上述观点争议,本文试从探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立法原意,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限制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和论证。

    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架构及其涵义粗梳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该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对内和对外两种不同的规定。第一款是对内转让的规定。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取决于转让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出让方和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合同依法成立,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和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第二、三款是对外转让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的,将导致直接由不同意股东收购股权的法律后果;如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指出的是该法条第二、三款是针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或不同意两种情况所分别作出的规定。因此,第三款与该法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对内转让股权的规定,并无内在逻辑关联,不能曲解为股东对内转让股权,根据第三款规定其他股东仍享有征得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共有四款规定,除了上述三款之外,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前三款关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自由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限制的法定原则,可被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所颠覆。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约定股东间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相应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自由,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第四款规定是前三款所设定的股权转让内外区分原则的但书,体现了立法充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自治,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区分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区分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普遍确立。法国《商法典》第二卷第二编第三章第223-14条规定,只有在至少持有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第三人。第223-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如公司章程订有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则适用第223-14条的规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得将其份额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股东。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包括我国公司立法在内为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上采取对内和对外区分原则,如何理解该项法定原则,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对关系中加以考量:

    一是股权转让自由与限制的关系。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财产权益无疑具有交换价值,股权流通确保了股权价值的实现,它是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必然途径。因此股权转让自由是资本市场运作内在要求,也是股东自由处分其权益的前提保障,股东转让股权自由实乃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则。但是,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影响到公司整体利益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这就需要加以限制和约束。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股权转让的自由是基本原则,而对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是基本原则的例外。

    二是股权转让对内与对外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其特点在于股东人数相对较少,股权集中且流转不易,股东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信赖和合作关系,英美法系立法例形象地称其为封闭性公司。对具有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不打破公司内部相互信赖与合作关系。因此,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则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动摇的问题,外来资本将打破原先股东之间相互信赖的基础,一旦基础被颠覆,公司将难以为继。因此,必须给与其他股东考虑外来受让方是否值得信赖的机会,以及相应的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三是股权转让干预与自治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具有法定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体现了立法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上的干预,而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则未予限制。这种对于股权转让干预上的张驰有度,充分贯彻了兼顾公平与效率、鼓励交易、促进公司内部自治的法律价值取向。具体而言,一是遵循法律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限度。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可能涉及公司控股权重大更替以及打破股东持股比例平衡,但此实属公司内部事务范畴,立法秉持商事交易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交易结果引起公司股权结构变化所产生的孰是孰非,法律难以评判,也无须评判,除非交易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否则不予干预。二是法律干预的非强制性。我国现行公司法,大力倡导公司内部治理的自主能动性,突出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规范作用,所规定股权转让限制区分原则并不是强制性条款,而是以“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的任意性规范形式,突出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四、优先购买权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中的存在及其行使

    如上所述,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区分原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而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自由,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并非一概排斥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在以下情况,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是存在的。一是公司章程规定即使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仍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也享有相应购买权。此系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区分原则的例外情况。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并无明确的受让对象,而是针对公司全体股东出让股权。在此情况下,遵循公司和股东自治原则,全体股东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最终确定受让对象和份额。在此过程中,如果两个以上股东均表示要求受让出让方股权,但协商不成的,则遵循公平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对与各自出资比例相对应的出让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此种方案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不成,则采用按出资比例确定购买份额的原则是一致的。

    五、对实例的分析与归纳

    前述实例是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是否具有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按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A与D、E自愿签订系争《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由于实例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内和对外转让的规定基本相同,未特别约定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故股东B、C、D、E关于上述股权转让侵犯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权利源自于法定和约定,在《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按比例优先购买相应份额的出让股权的情况下,股东B、C的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权利,由此引起的股权比例结构变化是股东行使上述法定权利的必然结果,《公司法》保护股东之间股权的自由转让,如果以后者转让结果来限制前者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于法相悖。股东B、C关于系争股权转让将使公司股权结构失衡以至影响公司发展的抗辩,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股东A与D、E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先,A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D、E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区分原则是法定的基本原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则不享有前述权利,但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由于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等例外情况,并不一概排除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其中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受让,且协商不成的,可依各自出资比例公平确定购买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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