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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竞价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兼评毛某诉沈某等股东优先购买权案2011-02-14 14:05:04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3568次
股权竞价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兼评毛某诉沈某等股东优先购买权案 钟可慰 【提要】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出发,出卖人在采用“竞价方式”转让股权时,有义务尊重且不妨碍优先购买权人行使其权益。在进行股权竞价转让时,应当将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事前告知竞买者。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到达拍卖现场,根据其是否选择参加竞拍,适用不同的竞价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在涉及股权竞价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则会与其他法律诸如《拍卖法》等相冲突,我国法律对如何解决此类冲突并没有明确规定。兹有一案例: 2002年5月13日,毛某与沈某等其他31位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商谈,除毛某外的31位股东签署股权转让特别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实行竞价转让方式。同时约定,该公司中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书面报名参加股份竞价转让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参加最后竞价者接该公司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指定账户支付违约保证金100万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之后,该公司股东举行数次会议对股权转让特别协议进行补充,毛某均未签字,只是多次提出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2006年12月15日,31位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会同某市公证处向毛某依法宣读告知书,告知其在2006年12月18日下午13时30分到该公司总部会议室,到时将通过竞价产生最后有权收购方,如其要求在与其他收购方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在其表示受让股权的同时,支付违约保证金100万元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竞价转让会议如期举行,最高报价产生后,毛某即当场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于次日向某市公证处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及出具关于承担股权转让特别协议所有义务的承诺书一份。事后,沈某等股东以毛某未与其他竞买人一同参与竞价程序应视为已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毛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以毛某未参与竞价损害竞买人利益为由驳回毛某的诉请,二审法院则鉴于本次竞价在规则、程序上均存在一定瑕疵,竞价结果的公平合理受到影响,如准许毛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有损股东和竞买方的利益,故而不支持毛某的诉求,并希望转让股东重新制定公平合理且合法的股权转让方案,特别是在目前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宜进行竞价转让。两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但判决理由并不一致。 本案产生的问题在于:1、股东会决议的告知书要求股东须到场参与竞价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毛某是否有约束力。2、上诉人毛某在竞价转让程序中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和保护了老股东的权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产权转让形式的日益多样化,原有的法律已无法对各种情形下老股东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上述案件所涉及的股权竞价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便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值得探讨。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规范股权竞价转让行为相关法律的冲突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股东较非股东而言,其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第73条就法院强制执行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做了规定。 股权竞价转让行为,主要存在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的拍卖和国有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所以“竞价方式”交易。在上述两种竞价转让行为中,我们不难发现转让股东、竞买人与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转让股东希望通过拍卖等竞价程序获得转让收益最大化,而竞买人通过参与拍卖等一系列的合法程序后,欲取得该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以其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可以阻碍竞买人实现其权利。而利益冲突的背后,主要体现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相关法律诸如《拍卖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冲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在法院对公司股权强制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实质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该规定要求股东拍卖时需到场,且在最高应价出现之后仍要与其他竞买人再作竞价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了股东与竞买人地位的不平等,影响了拍卖过程的公平性,干扰了拍卖这一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由此而与我国的拍卖制度相冲突。一方面,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价格购买股权,则该行为违背了《拍卖法》的规定,致使拍卖的功能丧失殆尽,竞买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则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将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可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二,国有产权以“竞价方式”转让交易缺乏对优先购买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应程序。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12月31日公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目前,我国大部分产权交易机构采取了一种号称“无声拍卖”的电子竞价机制。所谓电子竞价交易,是指产权出让方委托产交所转让产权,挂牌公告期满,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产交所组织下,在竞买文件中锁定除转让价格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竞买人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由电子竞价交易系统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方式。但是,若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国有股权在转让时,如果尚有非国有股东存在,这些非国有股东在不受国资委及相关文件约束的情形下,其如何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呢?《暂行办法》对国有产权以“竞价方式”转让的交易并没有设置对优先购买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应程序。有人认为,在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发生此类矛盾,就应优先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从法律效力和立法层次上讲,《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上市交易不能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熟视无睹。在未有效解决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情形下,国有产权转让采用“竞价方式”交易极可能侵害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造成善意受让人与国有产权出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增加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践中,产权交易机构遇到此类问题时,往往通过以下几种方法采取回避的态度:1、规定国有资产竞价交易前必须提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2、对有其他非国有股东主张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国有资产不采用竞价方式转让,而采用协议定价方式转让。3、如遇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采取说服等方式劝其放弃。但随着转让股东、竞买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三者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交易所面临诸多难题。而上述方法也仅适用于个案的处理,难以复制。相关部门经研讨多次,仍无制定出一个通行的规则。 目前,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已有越来越多的公司在转让股权时采用拍卖或竞价方式。如上述案例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既非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股权的拍卖也非国有产权竞价转让,而是参照两者规则由股东约定以竞价方式转让。这一约定系股东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该案系争股东会决议由毛某除外的其他31位股东共同签署,鉴于毛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的事实,该决议并不对毛某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决议要求股东须到场参与竞价才能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对法定股东权的剥夺。因此,笔者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告知书对毛某并无约束力,沈某等股东以此认为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此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共同参与竞价,还是对最高竞价进行一次性应价,亦或在应价后与最高竞价方继续竞价,该公司股权竞价办法等相关文件对此约定不明。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次竞价在规则、程序上均存在一定瑕疵,竞价结果的公平合理受到影响,如准许毛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有损股东和竞买方的利益,而不支持毛某的诉求,并希望转让股东重新制定公平合理且合法的股权转让方案,特别是在目前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宜进行竞价转让。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规范股权竞价转让行为相关法律的协调 在拍卖等竞价交易中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国外立法所持态度各不相同,如德国民法禁止行使,瑞士和法国民法规定可以行使;我国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理论上讲,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处分权的限制,而此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因此,即使是在拍卖这类竞价交易中也应顾及当事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在“竞价交易”中禁止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将架空优先购买权制度,《公司法》等法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也将失去实际意义。而在实务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优先购买权。另外,相对公司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意向方而言,保护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因此,无论从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出发,还是从维护公司的长远利益考虑,出卖人在采用“竞价方式”转让股权时,均有义务尊重且不妨碍优先购买权人行使其权益。那么,股东应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才能既保护自身权益又不致损害竞买人和转让人的利益呢? (一)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情况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第一,在确定拟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后,由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如能协商一致,即将该协商价格作为拍卖的基础价格;如无法协商一致,则由执行法官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参考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的意见,确定基础价格。 第二,根据以上基础价格,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义务,即以书面形式送达至每一个股东,通知其协商后或评估后的拍卖底价,询问其是否同意按此价格进行购买或同意对外拍卖,并明确告知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最终确定以拍卖方式转让时,股东除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外,无论其表态和行为如何,均不影响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在股权强制拍卖前,将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事前告知,使竞买者对交易风险做出自我判断和预测,便于决定是否参加拍卖、是否最终买受。《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及拍卖方负有通知及瑕疵告知义务。同理,在拍卖被执行股权时,拍卖人理应向竞买人作出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说明,向所有欲参加竞买的人明示其他股东对该拍卖标的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种瑕疵告知义务虽可能造成应买人减少,竞价受限,不利于出让人,但在原股东之间,原股东和应买人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 第四,优先购买权人作出购买意思表示并非必须报名参加竞拍,只需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出卖人或拍卖人即可。但是,法院应当通知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到拍卖现场,在产生最高应价时,决定其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其未到拍卖现场,则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到达拍卖现场后,有权决定是否参加竞拍。股东自愿参加竞拍的,拍卖现场宣布拍卖规则及注意事项时,应当告知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购的事实及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的每次应价不受通常拍卖规则的约束,其对前一竞拍人应价相同也为有效应价,以充分保障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决定不参加竞拍的,买受人的最高应价虽然依拍卖法及拍卖规则为有效应价,但因拍卖标的存在优先购买权,且竞买人参加竞买前对标的物存在瑕疵已明知,故在最高应价出现后,应首先在拍卖现场征询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若其原意购买,则该股东与拍卖方以该最高应价成交,而不须与竞买人再作竞价;若其不愿意购买,则该竞买人与拍卖方以该最高应价成交。 (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进行竞价转让时,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亦可遵循上述方法。但是鉴于国有股权的特殊性,可以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保留一些特殊要求: 第一,国有股权的转让,并不以其他非国有股东的同意为条件,而是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为前提,虽然这会导致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的不平等,但这一问题只能通过相关的立法来解决。此外,由于该《暂行办法》只是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相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言,位阶和效力都偏低。因此,应提升目前的立法层级,以更好地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保障有限责任公司顺利地完成国有股权的转让。 第二,根据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资产评估是必经程序,国家股东在向其他股东询价时,必须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 第三,询价结束后,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公告。同时,凡涉及到原有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而参与转让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还应当载明“本次产权转让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从而使其他受让意愿人享有必要的“知情权”,并有预期的心理准备和采取相应的竞买策略。在公告期间若有其他人有意购买,则必须组织有意购买的股东和其他人进行拍卖、招投标或在交易所竞价交易。整个竞拍程序同前述拍卖程序,在最高应价出现后,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亦不须再作更高应价,而只要按照该最高应价与拍卖方成交即可。若无其他人有意购买的,则该股权不再公开竞价转让,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即可通过购买该国有股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上述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分析是在股权竞价转让时股东进场交易的情形下进行的,对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同意参与进场交易的股东,则可以允许股东在不低于评估价格的基础上购买该股权,以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 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竞买人已依拍卖法和拍卖规则成交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享有撤销权,可以使转让方与竞买人的转让合同被撤销,转让行为已经发生的效力溯及地消灭。但是,这种撤销权应当及时行使,如果久不行使,势必影响竞买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稳定,因此,应对撤销权行使主体的行使期限有所限制。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以1年为限,自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在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同时,因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转让方并没有签订转让合同,其仍难以达到取得股权的目的。《德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一经行使先买权,先买权人与先买义务人之间的买卖即按照先买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条款而成立。”《法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先取权人按照让与人向其通知的价格及条件行使先取权。”我国法院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撤销转让合同的同时,判决优先购买权人按照拟转让人与第三人合同的条件履行转让,使优先购买权人达到取得股权的结果。如此解决,法院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既解决撤销合同的问题,又解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此外,如果争议的股权已被竞买人再行处分,股东优先购买权已无法实现时,出让股东或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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