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诉讼仲裁 >> 保险合同条款因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无效

保险合同条款因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无效

2011-04-03 10:23:15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5557

保险合同条款因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无效

 作者:刘建勋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内容,虽不能概括地认定无效,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严格依照该条约定将导致极度不公并违反保险法基本法理的情况下,依衡平原则,应认定该条款在本案中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依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白云飞,男,北京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白云飞诉称:2002年5月13日,白云飞与保险公司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白云飞名下汽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2年5月14日0时起至2003年5月13日24时止。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险车辆应当于每年11月份进行年度审验。2002年11月20日,保险车辆在进行年度审验时因尾气不合格未取得年检合格证,但其他各检验项目均合格。在维修过程中,汽车修理企业建议白云飞将保险车辆加入燃油添加剂后到高速公路进行高速行驶的路试,以达到尾气排放合格。同年12月3日,白云飞驾驶该车辆路试时,由于大雾,高速公路封闭不得已改道行驶,在河北省玉田县无终街开发区环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白云飞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白云飞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了通知,保险公司指派当地分支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并且监督了该汽车修理的全部过程。为修复保险车辆,白云飞支付了修理费160968元。当白云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予以拒绝。 白云飞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并无正当理由,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60968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年检合格证,白云飞驾驶该保险车辆上路行驶,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白云飞未对此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同意白云飞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云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



保险单记载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主要内容。白云飞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2、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记载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责任。白云飞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3、检测记录单。



该检测记录单由机动车辆审验机构填写,记载了保险车辆参加年度审验的具体情况。白云飞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车辆在检测中除尾气不合格外,其他项目均合格。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车辆的远光灯、近光灯同样不合格,影响保险车辆安全行驶。经白云飞申请,审理案件的法院到出具检测记录单的机动车辆检验机构调查查明,保险车辆在检测时灯光不合格,经维修后,灯光符合要求,故加盖合格章。因此,保险车辆的实际检验结果为,除尾气排放不合格外,其余应检测项目均合格。



4、汽车修理费发票。



白云飞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为了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160968元。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为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的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公司提请法院注意条款中以下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白云飞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所谓车辆检验包括车辆自身性能是否合格的狭义检验,以及除狭义检验外的尾气、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检验内容的广义检验。合同条款所指“审验不合格”应当是汽车的安全系统不合格,尾气不合格不影响保险车辆的安全行驶。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本案件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2年5月,白云飞为自己名下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



(二)保险公司接受了白云飞的投保要求,并且于2002年5月13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白云飞。
2、保险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45万元。
3、保险期间为自2002年5月14日0时起至2003年5月13日24时止。



(三)按照国家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车辆应当于每年11月份参加机动车辆年度审验。



(四)2002年11月20日,白云飞将保险车辆提交给审验单位进行年度审验,因保险车辆尾气不合格未取得年检合格证,其他各检验项目均合格。



(五)2002年12月3日,白云飞驾驶保险车辆在河北省玉田县无终街开发区环岛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白云飞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六)白云飞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160968元,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对于白云飞的申请,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审验不合格为由予以拒绝。



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裁判理由。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第一,保险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证签注的检验合格有效期截止月份内参加检验时,因尾气不合格没有通过年检,该事实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的情形?第二,车辆尾气不合格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以至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第三,保险条款中有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约定,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因此导致该条款无效?



1、可以认定保险车辆未通过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依照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本市机动车进行2002年度定期检验的通知》的内容并结合生活常识可以得知,白云飞名下的保险车辆应当在2002年11月30日前参加检验,检验合格后可以领取“检验合格证”。保险车辆参加了年度检验,但是由于尾气不合格未取得“检验合格证”,应视为检验不合格。车辆检验并不如白云飞的理解,分为车辆自身性能是否合格的狭义检验,以及除狭义检验外还包括尾气、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等检验内容的广义检验。事实上只存在一种检验,只要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主管部门检验要求的,均属于检验不合格。据此,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未通过检验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2、依照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本案中保险车辆未通过检验的特定情形,在保险合同项下并没有增加该车辆的危险程度,即没有改变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其所承担危险的估定,进而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



白云飞提供的检测记录及法院的调查结果可以证明,保险车辆在检验中除尾气不合格之外,其他各项指标均为合格。在此情形下,依常理可以认定保险车辆在正常行驶时可能发生危险的程度并没有改变。尾气不合格的车辆,除对大气污染的程度大于合格车辆外,其他性能(尤其是安全性能)与检验合格车辆并无不同。鉴于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没有因尾气不合格而发生变化,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同样不因该车辆尾气不合格而有所提高。



3、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作为概括性的规定原则上并无不妥。但是基于上述两项事实的认定,在本案特定情形中,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责任,当属无效。



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限制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综观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及保险法理论,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责任的方法有两种:约定免除和法定免除。约定免除是保险公司通过合同的约定,对特定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包括除外损失和除外原因,前者如本案争议所涉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本车上一切人员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后者如本案争议焦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法定免除包括订约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的免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危险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增加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的免责等。基于契约自由,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是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制订,投保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条款充分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因此,为了追求社会公平和契约的实质自由,约定免责的情形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在保险法理论上称为“内容控制原则”,各国保险法立法对此均有规定,其内容包括: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义务;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法本应享有的权利;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内容无效。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此等规定,但合同法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作为规范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范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的此项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对保险公司约定免责的限制,应当以法定的责任免除为标准。即法定的免责标准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是保险公司得以免责的最高标准。保险公司不得抛弃法定的标准,而约定高于法定标准且对投保人更为不利的情形作为其得以免除责任的标准,凡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将之作为约定免责的情形。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如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对该条作反对解释,可以理解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未增加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无论被保险人是否通知,保险人仍需负保险责任。该条款作为保险法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契约方式予以排除。由此可知,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未增加的,保险公司不得通过约定将此类情形作为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中保险条款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况,其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为本案的事实。但是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合同的文字,而应探究当事人订立该条款时的真意。究其原因可知:“未按规定检验”导致危险是否增加处于不确定状态;“检验不合格”如属发动机、制动等项目不合格,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该约定的理论基础在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将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公司作为专职处理危险的营利性法人,其通过对责任免除的约定对所承担的危险加以限制,以保证对价平衡和自身的发展,无可非议。在实务中,符合“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条件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难以一一列举,因此保险公司通过此概括性规定加以规范,其本身并无不当。但是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保险车辆虽未检验合格,但该不合格依常理并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依前所述,危险程度未增加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除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依法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又根据前述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通过格式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综上,审理案件的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内容,虽不能概括地认定无效,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严格依照该条约定将导致极度不公并违反保险法基本法理的情况下,依衡平原则,应认定该条款在本案中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依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除前述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白云飞修理保险车辆发生的费用,当然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此项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分析具体案情,片面强调保险条款的约定,其理由与保险法的基本理论不合,法院对其抗辩不予以支持。



(二)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审理案件的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2002年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5年7月8日对本案作出以下判决: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云飞160968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六、判解



这是一个堪称经典的判例。



对本案无须进行判解,笔者相信对本案的任何解说,都不可能比判词本身更为深刻。请读者自行阅读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本案判决理由部分精彩的论述,体会其中逻辑的力量和思辨的智慧。



七、结语



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高峙法官于2005年审理,高峙是西城区法院最优秀的法官之一,是笔者极为尊重的同事和朋友。

在2005年,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2002年保险法。该保险法并没有保险合同条款法定无效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才在第十九条新增了以下内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高峙法官在新保险法修订完成的四年之前,即能够凭借其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以无可辩驳的逻辑推理作出了保险合同中某一条款在特定情形下无效的判决,其前瞻性令人叹为观止。衷心感谢高峙法官提供本案例写作素材。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本文原载于《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

  • 联系邮箱:wangyuhong189@hotmail.com - 在线QQ:22546491
  • Copyright 2024, 版权所有 www.wangyuhong.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