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盗窃被告人盗窃完毕后离开 对他人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2015-03-17 21:51:27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2916次【案情】 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经合谋和踩点于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法,先后两次进入无锡凯尔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250余万元。其中,窃得摄像头56盒(2万余只),在驾车返回途中,杨永涛因故中途下车离开,其他三人待其下车后商议返回仓库盗窃剩余摄像头,又窃得5万余只后返回苏州。而后,由杨永涛负责联系销赃,获赃款18万余元由四人共同拆分。 被告人程龙喜于2008年3月11日,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内窃得成品皮球1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 被告人翟高生还于2005年11月20日抢劫他人现金2万余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翟高生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永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龙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杰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宣判后,四人均未提出上诉。常熟律师 常熟律师事务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永涛仅需对第一次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翟高生等三被告人返回厂内继续盗窃的行为超出其意志之外,其下车离开后,不可能预见到后续可能发生的盗窃行为。因此,杨永涛仅承担第一次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永涛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其虽因中途离开没有实施第二次盗窃,但其作为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主观上对窃取财物的数量存在概括的故意,事后亦积极参与销赃、分赃,应对两次盗窃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永涛对两次行为分别承担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应进行数罪并罚。理由是其并未参加第二次盗窃行为,仅仅帮助销赃,按照赃物犯罪来处理即可。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杨永涛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参加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需要对两次盗窃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杨永涛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 刑法理论中的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和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从性质上可以分为对行为性质认识和对行为结果认识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杨永涛的行为属于后者,即“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波及多少犯罪对象,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杨永涛伙同翟高生等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在盗窃活动中负责组织、策划、实施、销赃、分赃等工作,系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其虽因故未参加第二次盗窃,但是另外三人的盗窃行为正因为杨永涛的先行为得以顺利实施,杨永涛作为犯意的提出者,能明确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后果,但是造成多大的损失并不明确,毕竟偷多少也不可能细化到具体数字、次数,即属于具有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2.被告人杨永涛参与销赃行为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事后追认 首先,销赃行为是盗窃活动的重要后续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销赃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量刑。其次,行为人积极参与销赃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强烈的非法占有该部分财物的意图。第三,积极参与销赃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一种对盗窃行为的事后追认。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杨永涛第二天得知翟高生等人第二次盗窃的事实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积极联系买主,着手实施销赃。印证了其对他们的盗窃行为是认同的,主观上并不排斥,完全可以视为一种事后的追认行为。 上述第三种意见提出其第二次行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该种意见较为牵强,缺乏对整个盗窃、销赃过程的全局考量。两次盗窃活动中四人基于概括的故意,行为的时间、地点具有连续性,构成刑法上的连续犯,虽然杨永涛没有直接参加第二次盗窃,但其在第一次盗窃中所起作用十分重要,客观上为第二次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如果没有其在先的组织策划行为,后一次行为完成的可能性较小,两次行为先后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其事后又积极参与销赃,可视为其对第二次盗窃行为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因此,杨永涛的销赃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应该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常熟劳动律师 常熟知名律师 3.被告人杨永涛在量刑上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永涛有期徒刑十五年,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低一个刑档,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情节,是较为适当的。其并未亲自参与第二次盗窃犯罪的实施,作为非实行犯与另三人在量刑时可做适当区分,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处其有期徒刑有助于被告人的息诉服判,实现案结事了。 综上,被告人杨永涛伙同翟高生、程龙喜、王杰等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作者:范凯 诸佳英,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自:人民法院报) 【法辞典】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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