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审理涉及到合同问题的纠纷时,合同相对性是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没有充足依据不得突破。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投保人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是否必须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等待投保人代替车上其他人员主张赔偿金?从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保险法的制度价值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综合考虑,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 原告苏云、陈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 原告苏云之夫、陈哲之父陈大力系李东所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李东系苏JB788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06年11月10日,李东为其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费6979.77元,被告向李东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该车核定3座)。2006年12月7日5时20分许,陈大力随李东一起开车沿204国道往南行驶,苏JB7887号厢式货车由李东驾驶,陈大力在车内休息。车辆行驶至如皋市柴弯镇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周书荣驾驶的河南D20190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苏JB7887辆厢式货车乘员陈大力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2007年1月1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7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力、周书荣无此事故的责任。2007年10月,根据车主李东的申请,被告赔付李东车辆损失险27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李东本人)16000元(已扣20%免赔率),承担第三者责任险5276.35元(受害人周荣,判决赔偿)。2008年10月15日,两原告诉车主李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大丰市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东赔偿苏云、陈哲因陈大力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万元。后因原告寻找李东无着,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无果,因而成讼。 原告苏云、陈哲诉称,原告苏云之夫、陈哲之父陈大力系李东所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2006年12月7日,陈大力随李东开车沿204国道往南行驶,车辆由李东驾驶,陈大力在车内休息。车辆行驶至如皋市柴弯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陈大力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李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力无责任。2006年11月10日,事故车辆所有人李东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0000元/座。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李东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均是事实。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两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与被告间无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该保险合同关系被认定成立,也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大丰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东与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的亲属陈大力(货车乘员)在该起事故中死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含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义务。2007年10月,车主李东向被告索赔时,未同时向被告主张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陈大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被告在赔偿事故车辆驾驶员李东(投保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时,亦未从节约理赔成本、适时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同时通知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陈大力的亲属,并对事故车辆乘员陈大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现车主李东去向不明,其作为投保人,怠于行使向保险人(被告)主张赔偿陈大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致两原告索赔无着。两原告系受害人(死者陈大力)的直系亲属,现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向其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20%的免赔率予以免赔,故本案被告应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为16000元(20000元减20%的免赔率)。据此,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赔付原告苏云、陈哲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60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的强烈冲突,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那么,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投保人。且本案情况亦不完全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因此本着严谨慎重的精神,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诚然,这观点有着长久以来的传统法律原则和广泛的司法实践作为支撑,是一种较为安全的裁判思维方式。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无明文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从相关的法理、法律原则及精神及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分析,本案可以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判令保险公司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直接给付受害人,如此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更好的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下面笔者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突破两方面来对该案的判决作简要评析。 一、 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是合同法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的一个不可动摇的信念 ,从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规则到英美法系极力维护的对价制度,无不体现着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大力推崇。无论是在其诞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还是今天的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时期,它都是通过严格限定合同责任以确保交易安全并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从而提高了当事人交易的积极性,来促进经济的发展。 [①]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质含义是指合同只对特定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它包括两层含义:一,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 [②]二,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从相对性的具体内容分析,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只有特定人对于特定人”有请求给付之权利或有给付之义 [③];二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三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④] 时至今日,尽管合同法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社会背景发生了很大变化,市场交易处于不断的发展中,名目繁多、关系错综复杂的交易形式层出不穷,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它在整个合同领域的基础地位仍然没有被动摇,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对于维护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合同关系以外的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意义: 1、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现实必要性 虽然合同相对性仍然具有坚实的制度基础,但毕竟其诞生于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较低的时代 ,随着现代经济交往的日益加深,经济发展的广度和深度彻底打破了交易的封闭性,涉他性已成为普遍的现象;交通的发达特别是交流工具的现代化打破了以往的社会交往的时空限制,社会生活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网状的结构。 [⑤]社会交易日趋复杂,市场风险也越来越大,交易的相关性和连续性程度日益扩大。此时,根植于简单经济模式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无力应对错综复杂的现代交易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完全实现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若一味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容易造成交易过程中弱势群体的利益难以保护的尴尬,其在解决许多现代交易问题时已丧失妥当性,因此需要新的法律关系与之相适应。所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适度的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实属必要。况且“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来都与诸种例外相生相伴”, [⑥] 虽然“’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这一命题,曾经视为科学研究的终极成果。但是,这一命题的规范性结论并没有明确形成,只是法学的目的和方法及其理论的权威性给它涂上了规范性的色彩。” [⑦]任何基本原则或者规则都具有一般性、概括性,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有一般就必然有特殊,作为一般性原理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可能适用所有个案,此外,合同相对性原理本身就是历史的范畴,应随着历史发展的进程不断修正并丰富自己的内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亦符合法学思维的辨证法以及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二是说所以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现突破是必然的。 2、司法实践应成为法律实现的风向标 对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我国相关民法中还规定了披露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承担、代理制度、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违约责任、单式联运合同中区段承运人的违约责任等这些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这足以说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在民法中许多领域都已经作为规范来适用,但是鉴于法律的滞后性,如果一味遵从成文法,那么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许多涉及到第三人权利的法律关系因为尚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而无法得到救济,这在本质上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的。司法既需要严格适用既有规范,同时又需要一定的勇气来进行适度的创新。“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⑧],司法实践中孕育着新的法律制度的萌芽,因此被视为法律实现的风向标。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同时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那么在此情况下,司法审判对于该个案的判决无疑具有导向性意义。在该案中,法官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具有一下几个方面的法理及法律效果的支撑:1、较好的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利益,避免了受害人利益因投保人的下落不明而处于期限不确定的等待之中。2、节约了社会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如果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等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然后受害人再向投保人主张,这些环节无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相对于该案判决来说都预示着着社会成本的双重支出,同时也意味着效率的折损。3、本案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理,并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反,可以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找到相近似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之债作为债的基本形式之一,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而具有了债的关系,而受害人与车主之间因为雇佣关系的存在以及作为车上同乘人员的身份而产生了多重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债的关系。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本来车主有权利为车上所有同乘人员一并主张,但其怠于主张,这直接影响到了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本案的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从当前能动司法的角度看,该案的判决符合能动司法,创新性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现代司法理念,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该案也为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同时也许会引起司法实务人员及专家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求偿程序的再思考,从而促进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刘金霞 高翊 单位:江苏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