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陕西高院民二庭2014-04-13 15:51:48 来源:常熟法律顾问律师 常熟公司律师 常熟合同律师 常熟中小企业律师 浏览:4138次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股权是公司影响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因素,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和约定方式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自由转让、股东外部股权限制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登记制度,但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非常原则,而股权转让常常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情形多而复杂,加之公司治理结构失范、违法成本低、社会诚信度不高,股权转让纠纷频频发生并呈增长趋势。如何为人们的利益交换提供较高程度的效率和安全保障,平衡和保护出让人、受让人、非转让股东以及公司甚至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如何合理配置期间的风险,化解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陕西省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于2010年重点对本院及西安中院近年来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了调研,为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公司交易安全,也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实践依据。
一、陕西省法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审理的数量
省法院民二庭2008年共审理二审案件103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7件,其中涉及股权转让的有3件。2009年共审理二审案件71件,公司纠纷案件12件,股权转让纠纷3件。截至2010年10月20日共审理一审案件5件,其中公司纠纷3件;二审案件79件,公司纠纷25件,其中股权转让纠纷7件。
西安中院民四庭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数量:2007年共审理一审案件18件,调解撤诉9件,其中股权转让案件9件,调解撤诉6件;二审案件29件,调解撤诉3件,其中股权转让案件12件,调解撤诉2件。2008年共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一审14件,调解撤诉8件,其中股权转让案件2件,调解2件;二审案件7件,撤诉1件。2009年共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一审14件,调解2件,其中股权转让5件,2件调解;二审19件,股权转让纠纷8件。2010年1月至10月共审理公司纠纷案件9件,其中股权转让纠纷1件;二审案件30件,其中股权转让案件12件,调解3件。
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陕西省作为西部地区,虽然审理的公司纠纷案件数量不多,但从2007年至今呈绝对增长趋势。这说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趋重要,而股权转让以交易方便快捷、易形成合意、受让方可以及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受到投资者的青睐。与此同时也催生了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股权能够自由流转对于现代公司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保证股权的自由转让才能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良性流转的公司制度。为了保障公司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有必要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规制。为了维护各种利益而设定的限制转让条件,不能成为阻碍股权转让,危及公平、正义、私法自治等原则与精神的借口与工具。公司作为股东获利的工具,股权作为绝对的私权,可以转让是股东实现个体私权利益最基本的权利。如何在保障股权得以公平、顺利转让的前提下,通过设定合理的转让条件,既要防止限得过死以至于不能确保股东退出渠道畅通,又要防止股权转让自由过度而危害公司稳定与发展,就成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
(二)以公司法培训研讨为契机,着力提升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能力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结合陕西省审判实践,陕西高院民二庭于2008年12月3日就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股权转让、公司对外担保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指导意见。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确立了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原则。2009年12月16日,就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公司纠纷案件,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明确了审理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股权转让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影响等案件的处理原则。这两个指导意见为陕西省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提供了具体依据。2010年4月26日至29日,陕西高院民二庭与院培训中心联合举办了“陕西法院业务庭长(民商事)轮训培训班”,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王东敏审判长、王闯博士、国家法官学院胡田野教授、西北政法大学的专家教授举办了公司法理论专题讲座,并就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与陕西三级法院的法官进行了交流,开阔了办案视野,丰富了民商事案件的理论及实践知识。还于2010年12月11日与西北政法大学联合举办“公司诉讼暨商事审判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加强了全省法院对公司法理论的学习和研究,进一步提高了全省民商事法官公司纠纷案件的审判能力。
1、股权转让纠纷涉及诸多主体间的利益博弈。股权转让不仅仅涉及到出让方及受让方,还涉及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涉及众多的利害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化造成了股权转让中大量疑难问题的产生。如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名义出资人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产生的纠纷,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名义出资人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利害关系人认为转让股权行为使其债权难以实现,也可以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例如:西安中院受理的刘某诉黎某等及某电子集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涉及去世股东的继承人、股权出让人、受让人及某电子集成公司等多个主体。在上海华某公司诉天某公司及某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组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出让人、受让人等主体。
2、股权转让纠纷涉及诸多其他法律关系。既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又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多数股权转让纠纷伴随着股东资格的确认、股权转让前债权债务的承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价与工商变更登记协议价不符,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对价等问题。又譬如陕西高院民二庭受理的任某诉某公司及何某公司解散一案,其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的真实意思是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情况下,才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何某与任某均为公司股东,二人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发生矛盾,任某欲转让其所持有公司股份,何某既不同意其转让给第三人,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其股份。显然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不复存在,如何在保护公司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同时保护出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如何平衡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司法实践中永恒不变的主题。
3、股权转让纠纷的类型具有多样性。股权转让纠纷大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争议,这是传统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单纯的表现为要求支付转让款。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类股权转让案件数量很少。另一类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常伴随着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以及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争议最大问题是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往往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或是对出让股东资格提出质疑而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这类案件近几年有增长的趋势。
4、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解决的特征。(1)一审审判程序均适用普通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潜在的复杂法律关系日益显现,审理难度相对增大,表现在审判程序上,均适用普通程序。(2)因为漏列当事人,如目标公司,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占22.04%。(3)家族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调解撤诉率较高。股东之间的亲密关系,使得在发生纠纷时有调解基础,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工作,往往能调解结案或者申请撤诉,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四)存在的共性问题
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时常有新问题的发生。
1、股权转让对价如何确定。交易的对价本是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但在实践中却出现股权转让协议价与工商登记的协议价不一致的情形,工商登记的价格一般低于交易双方协议价,还有股权转让难以形成对价的情形,转让价格如何确定,司法应否介入,介入的深度又应如何掌握。
2、判决主文的表述涉及到判决能否顺利执行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有效后,如何表述所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以及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是否直接确定先后履行顺序。有的判决主文中表述:“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持有的某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转让价4415.22万元。”这种表述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在判决执行中有很多问题。例如:履行的先后顺序不易确定,一方主张先给付股权转让款,另一方往往主张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何种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出让方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时,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判决如何履行。有的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依法确认原告某某享有的公司股份”,在执行时如何确认股份以及具体份额都存在很大困难。
3、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当事人起诉时往往只起诉相对人,不起诉公司。西安中院发回重审案件中,2007年2件和2009年1件均是因为漏列公司为被告而发回一审法院审理。对于这一问题,陕西高院在2009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因为漏列公司为被告而导致案件二审发回重审的问题。
4、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理论界及审判实务界存在无效说、未生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及附生效条件说。学界及实务界认可可撤销说的学者及法官较多。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济南召开商事审判会议,第一次提出了商事审判的概念。厘清了商事与民事的界限,突出商事审判的特点。股权转让合同因具有涉他性而属于“商事合同”,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使用“商法的思维方式”,如果用传统的民法思维方式特别是传统的合同法来判断合同效力,必然使法院陷入不能兼顾合同相对方及公司、股东利益的两难境地。有学者提出以下观点值得借鉴: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如果受让人系善意且无过失取得股权时,出让人不再享有股权,其他股东不能也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能向出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尽何种审查义务。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工商机关作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其他股东又以股东会决议签名虚假、伪造,股东会决议虚假为由申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下具有重要意义,工商机关是否应对变更登记进行审查,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股权转让疑难问题及处理
(一)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1、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一般认定
在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分析之前,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及相关问题的厘清是十分必要的。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则,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在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发生效力,对于公司外部人,如债权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拘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指的是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公司章程内容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乃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其规定之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具有所谓之对世效力。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依《公司法》的规定,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而且,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司的股东及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及交易对象以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的途径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因而,公司章程经登记已达到公示之目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另外,在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就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变更的公司法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立法者有时也未对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作出非常明确的界分,我们单单从法律条文的对比中去推导立法者对该条文强制性或任意性的认识是不合适的。这需要我们从法理的深层次上作出分析判断。当前,较有说服力的一个判别标准是: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可以作为任意性规范;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时,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予以变更;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能变更。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性规范较多,强制性规范有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该规定,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属于任意性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从公司合同理论的视角分析,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控制权之争往往对股权转让另加限制,如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同意可以转让的股份,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股东间利益的平衡,防止恶意股东借股权转让之机拥有多数股权,达到控制公司、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发生。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封闭性的考量,对上述情形中关于公司法任意性条款的变更应得到充分地尊重,其对股权转让的限定条件是有效的,违反该限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
2、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例外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约定,这种约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较非股东享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考量,强化保护公司的老股东和公司这一更大群体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和秩序。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情形是:存在股权外部转让,如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同时,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优于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1、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其他股东就转让的股权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而不是主张完整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往往出于以下意图:一是购买能力有限,不足以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即能取得公司控制权,而没有必要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还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一直存在争论。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不能部分行使的。《公司法》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从法律对优先权行使的交易“同等条件”要求看,已经否定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每个条件的集合,而非单单局限于价格条件。其他股东若欲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仅仅在价格上达到“同等条件”,必须同时考虑形成该价格条件的标的。该标的在量上表现为特定比例的股权,这一特定比例份额当然是属于交易的“同等条件”。综上分析,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实质已不属“同等条件”下的购买。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有二: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其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取决于转让股股东。如果在转让股股东同意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则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转让股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那么其他股东就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在于,《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保护转让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实现的。
上述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主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无条件的,后者主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需以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为条件。我们倾向于肯定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观点,原因为:一是《公司法》在明文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自由;二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较之于公司外第三人的优先权利,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公司股东的优先权利发挥得更为充分;三是有利于公司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加股权份额,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四是强化了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或减少因新股东的加入出现新老股东之间产生摩擦的可能;五是有利于公司股东根据其财力状况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做出选择,既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肯定股东有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需要强调的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理由在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重的,包括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公司外第三人及公司等。为了维持各个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不致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损害了其他主体的利益,对其进行一定的制约显然是非常必要的。如何制约呢?我们以为应以不妨害股权转让股东的交易,保证股权顺利转让为限制。如果由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则破坏了转让股权股东的顺利交易。此时,为弥补转让股权股东的可能损失,其他股东应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
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等。有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该约束不影响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无效说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经过其他股东事后追认后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不同意或者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不生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附生效条件说认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否则,合同不生效。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与效力时,应适用商法的思维方式。上述几种观点之所以不统一,原因在于均使用民法的思维方式,特别是传统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我们的观点是:从合同相对人交易关系及公司组织关系两个不同维度的分析视角,从公司的内部关系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两个层面,分析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公司从自身利益考虑,在限制股权转让、保护公司利益与转让股权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作出权衡。(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转让人的股权权益无法移转给受让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公司瑕疵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对股权转让的影响问题
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对公司、公司内部人员如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将会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体现在判决的既判力和溯及力方面。既判力即一项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其效力及于撤销权人、公司及第三人,即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溯及力即根据公司决议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要回归到决议产生之前的状态。人民法院判决瑕疵决议无效、被撤销或不存在后,最核心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判决的溯及力。
由于公司决议具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判决的对世效力必须符合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稳定性的基本要求。就是说,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存在的判决之溯及力,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以公司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如被溯及无效,将产生公司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法在对待以瑕疵决议为基础的行为时,不必当然将瑕疵决议的效力溯及既往,而应视具体情形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我们认为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四)隐名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问题
1、隐名出资的状况及产生原因
从陕西省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情况看,隐名出资现象多发生在国有小企业改制过程中,并往往与能源型企业股价在短期内高增值密切相关。隐名出资现象的产生,存在以下原因:(1)规避法律。如为规避对国家公务员投资的限制而隐名出资;为规避竞业限制而隐名出资;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超过50人的限制,在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但又不愿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将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记载于显名股东的名下,从而符合法律规定。(2)在国有小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文件及章程往往规定,只有企业职工才有资格认购出资,但是职工往往财力有限,为了企业改制顺利进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时到位,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在这种情况下,即产生企业职工之外的财力雄厚者向公司隐名出资。(3)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职能。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因公司限制股东的股权比例,为实现持股目的,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形成隐名出资的事实。
2、隐名出资涉及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涉及的法律关系按照其性质不同,可分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是指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是指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主要是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等。在隐名出资纠纷的处理中,应当遵守“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区别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处理内部关系时,应坚持民法规则优先适用,以公平正义原则为准绳。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则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则,要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流转秩序,促进效率与效益。
3、隐名参股金融机构问题
从陕西省实际情况看,近年来有多起隐名参股金融机构引起的诉讼案件。该类纠纷产生的原因为:金融机构组建时往往对股东持股比例有最高限定,同时对股东资格有特别要求,为了规避上述问题,欲参股者即将出资挂在他人名下,形成隐名出资的事实,之后发生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其金融机构股东资格的纠纷。对此,我们认为,应坚持隐名出资问题的一般处理规则,同时兼顾金融机构的特殊性。
《公司法》并没有提供完全、唯一、排他性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而是根据公司纠纷涉及主体类型的不同,提供了不同的裁判指引:认定标准或者指向实际出资、或者指向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指向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纠纷中,“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者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明知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对公司承担了义务和责任,则可综合认定其股东资格。在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确认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以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隐名参股金融机构,在坚持上述一般规则处理的同时,还存在以下特殊问题,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金融机构的股东须经银监会等行政职能部门的批准,在法院判决隐名出资人具有金融机构的股东身份,而最终又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时如何处理?法院的判决如何与监管部门的批准达成一致?
4、隐名出资下的股权转让
(1)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2)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出资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和客体的要求,不属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约束。但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股利分配纠纷源自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因而,股利分配请求权不能脱离股权而存在。而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则不同,它是请求公司给付已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具体股利分配金额的权利,属于单纯的独立于股东权的债权。在股利分配给付纠纷中,法院不再对应否分配股利及如何分配的问题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分配方案确定的股利金额,按照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实践中,常常产生这样的问题,即在转让股权之前,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决议分配股利,但并未向股东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之后,原股东是否有权分配股利?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股利给付请求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转移,原股东可依据债权关系请求公司给付股利。基于同样的道理,原股东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才就转让前的公司股利形成分配决议,原股东要求公司给付股利的,因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当然,对于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之间有例外约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应尊重约定的效力。
三、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规范意见
(一)正确把握好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与坚持商法理念、利益平衡的关系
重点把握好以下六个关系:
1、把握好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与坚持商法理念的关系,优先适用商法规则。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范畴,因此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时,应坚持商法的思维与规则。商法规则主要包括商事外观主义、保障商事合同自由、维护社团关系稳定性等原则。(1)外观主义原则要求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可能不一致,依据外观主义,交易行为完成后,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目的,原则上不得撤销。否则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固,从而危及交易安全。例如,在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常常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公司决议机关决议的效力问题,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上就是登记的股东有权转让股权,未经登记的股东不享有公司的股权。(2)坚持保障商事合同自由原则。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商业组织体的特征之一,股份自由转让提高了股权的流通性,有助于股东实现多元化的投资组合。限制股东进行股份转让、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强制其他股东转让股份、股份转让但不进行变更登记、不改变股东名册等,其实质都是对股东权利的侵害,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3)维护社团关系的稳定;充分考虑到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维护公司永久延续性的独立人格主体。在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中,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内部信赖关系是首位的,其次要考虑维护外部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2、把握处理好“内”与“外”的关系,坚持“内外有别”。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外部关系。股权的性质决定了股东处分自己的股权是必然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首先要处理外部关系,然后再处理内部关系。
3、把握好适用公司法与适用民法的关系,优先适用商法规则,民法规则补充适用。通说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的作用在于对民法的一般性原则加以变更、补充或排除。这种观点对商法的损害在于:已经形成了一种以民法理论方法分析商法所有问题的思维习惯。我们认为,从内容上看,民法只可能为商法提供交易法方面的理论,而不可能为商法提供企业法(组织法)方面的理论,因此简单地以传统民法的思维审理商事纠纷案件,其结果或者违背商事立法的精神,背离了法律的初衷;或者无法找到适当的解决方案,适用法律陷入困境。商法自身理应拥有独立于民法之外的理论体系。
4、把握好价值平衡与利益平衡的关系。(1)价值平衡。快捷而低耗的高效率交易成为商事活动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必须在维护效率原则的前提下,以公司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妥善地对公司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寻求保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之间的合理平衡。做到洞悉法律目的,探求交易真意,保护股权流转,恢复公司和谐。(2)利益平衡。保持和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当各方利益无法兼顾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取舍:当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股东利益;当股东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5、把握好司法适度与审慎介入。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特别是要注意《公司法》中管理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区别。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一般应当依法认定有效。一般而言,遵循以下几条规则是很必要的。第一,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法官很难根据事后的认识对其合理性予以正确判断,因而应重点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司法介入对促进公司治理改善最具意义的当为利害关系人针对公司、公司管理层及控制股东提起的诉讼。第三,间接介入为主,直接介入为辅。司法介入公司事务多是通过通常程序进行,这类诉讼具有间接性质;通过特别程序进行的公司诉讼,法院的裁决直接对公司事务做出许可、命令,具有直接性质。特别程序对公司事务的调节更为直接和强烈,虽然在特定状况下这种干预非常必要,但其只能是一种非常态的现象。所以,只有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启动此类诉讼。
6、把握好公司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与交易安全的关系。优先保护公司利益,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在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之间进行协调。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其他股东不乐意接受的人强加给公司,又不能让转让股东成为其所持股权的“囚徒”而不得脱身,在权利的保护和交易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要考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规范的目的等因素。具体到当股东的优先权与交易安全冲突时,股东的优先权优于交易安全。原因在于,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先买权,是已经公示的权利,具有绝对的对抗效力。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能由股东自己放弃,而不能成为“交易安全”的牺牲品。同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无需区分善意恶意的,这一点是由有限公司的特点和优先权利功能来决定的。适度保障交易安全,无论是从现代社会日益关注动态交易安全的趋势上看,还是从商法天生的外观主义特性上说,维护外部关系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始终是各国商事立法包括公司立法在内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目标,股东优先权制度也不例外。所以,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审理,我们仍需强调适度保障交易安全的审判理念。否则,既牺牲了第三人利益,又藐视了转让股东本依法享有的自由转让其财产权益的权利。
(二)妥善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意见
1、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对价约定的效力。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价格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成立。
2、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根据该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然而,在法院判决之后,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仍需公司的配合。这样,矛盾就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往往是在无法取得上述工商部门要求的材料按正常途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请求确权,当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后,仍会出现当事人无法取得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的情况,尤其是在当事人是小股东的情况下。此时如果严格按照工商部门的上述规定办,便会出现得到司法确权的股东仍是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对此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对现行规定完善。
3、工商登记事务中,常存在大股东操纵办理登记,以虚假签名的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登记,而工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实务中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案件频发。为减少乃至杜绝此类现象,建议工商部门在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时预留股东签名的印鉴卡、个人印鉴等个人资料,以便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予以核对,尽到审慎地注意义务;也可要求公司办理变更事宜须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进行公证,由公证部门对真实性审查,以此减少此类纠纷的产生,促进社会和谐。
4、关于判决主文的表述,我们认为在判令股权转让的主文中,应考虑义务的先后履行以及判决的可执行问题,应表述为:在判决生效后15日(或30日)内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另一方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一方,并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30日内办理过户登记。对于原告股东主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应遵守司法的间接介入为主、直接介入为辅的原则,尊重章程自治原则维护社团关系稳定性,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非股东)转让的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对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被告于第三人(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
5、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的当事人为避税或者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向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提交一份阳合同,在当事人手中则持有价格不同的阴合同,应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要看阴合同在规避着什么;其次,要看阴合同损害谁的利益,在公平性与确定性的利益衡量上倾向于公平性。如果规避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以价格虚高而剥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则相对于其他股东无效;如果是为了避税,而在工商登记的价低,实际履行价高,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但对避税行为应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由税务部门予以制裁,以司法制止两面合同,引导当事人去除合同的两面性,规范经济秩序。
6、关于隐名参股金融机构问题。金融机构的股东须经银监会等行政职能部门的批准,因此,在法院判决隐名出资人享有金融机构的股东身份之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精神,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与监管部门的批准达成一致后再判决。
综合全文的论述,我们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的基本认识是:在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双重指引下,通过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达到规范公司治理,增强公司参与市场的有序性,平衡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鉴于司法介入公司案件审理的审慎性与有限性,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行为对公司的良性发展与公司纠纷之妥善化解,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坚持服务大局与能动司法的理念下,法院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提出合理化建议,配合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召开研讨会等有效方式加大《公司法》的宣传力度,必将对增强政府依法行政,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履行义务、减少纷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由于调研素材有限等因素,本调研报告不足甚或谬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指正。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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