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男, 61岁,在外地建筑工地工作10年,后于2015年12月15日到某服装公司上班,为该公司的操作工人。2016年3月20日,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汪某与服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年龄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只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虑。汪某到该服装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由公司支付,并服从其管理安排,且汪某与该服装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汪某与该纺织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上、经济上、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关系并不是要式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双方可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且,汪某作为农民工没有退休时间规定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汪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汪某与用人单位并不是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汪某在该服装公司的管理、安排下从事工作,受服装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的约束,从该公司获取劳动报酬,且汪某与服装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汪某与该服装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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