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到汇丰源公司上班。2013年7月,双方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11月1日,马某申请辞职,汇丰源公司同意。后马某提出仲裁,要求汇丰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分析该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汇丰源公司应该支付马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马某与汇丰源公司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汇丰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主动提出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告知马某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系规避相关法律的不诚信行为,故汇丰源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汇丰源公司无需支付马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马某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已经符合与汇丰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马某在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本可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并未提出,并且在汇丰源公司提供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表明其同意与汇丰源公司继续保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马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丰源公司存在强迫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双方系自愿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某要求汇丰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此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十分普遍,在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三次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是劳动者的权利,既然是权利,那么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放弃这一权利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劳动者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因此劳动者在签字之前应该想清楚,不同意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不予签字,签字后再反悔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