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12月,德涛公司、桂城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协议,由德涛公司发行300万元私募债券,小贷公司作为分销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桂城公司向小贷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小贷公司分三笔向德涛公司账户汇款合计300万元,德涛公司随即将该300万元汇入桂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银行账户,王某收到款项后将该300万元汇入小贷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桂城公司以尹某名义在小贷公司的到期贷款。因债券到期德涛公司未予偿还,桂城公司向小贷公司偿还了贷款。后桂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涛公司归还代偿本息。审理中,王某出具说明,称案涉300万元是桂城公司以德涛公司名义向小贷公司进行的贷款,桂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桂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德涛公司追偿。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德涛公司发行300万元私募债券,小贷公司系分销商和保证人,德涛公司于债券到期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桂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小贷公司偿还本息后,有权向德涛公司追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德涛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私募协议,桂城公司为反担保人,但实际的借款人应为桂城公司,桂城公司向小贷公司偿还自己的借款,其无权向德涛公司进行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驳回桂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从案涉资金走向及用途来看,德涛公司在收到小贷公司三笔汇款的当日即将同数额款项汇至时任桂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银行账户,王某在收到德涛公司三笔汇款后随即又将同数额款项汇入小贷公司账户,代表桂城公司归还该公司在小贷公司的借款,因此,案涉300万元实际由桂城公司使用。第二,从桂城公司以尹某的名义向小贷公司借款的操作过程来看,桂城公司存在以他人名义向小贷公司借款,以及利用王某个人账户为公司走账的情况。第三,针对法院调取的王某银行卡明细,桂城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称王某将案涉款项转付给小贷公司,是王某个人与小贷公司的往来,与桂城公司无关。桂城公司的上述陈述明显与之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可信度较低。
金融贷款作为现代社会最为普遍的融资方式,在企业资金流转中具有重要作用。由于实际借款人资质条件受限等原因,往往无法以自身名义申请贷款,借名贷款由此产生。借款合同主体如何认定、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处理,常常是困扰司法审判的难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当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系借用债务人名义进行借款,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保证人时,保证人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后,无权再向债务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