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卓郁 孙 闫
【案情回放】
2007年4月,原告乐购公司与被告浦阳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浦阳公司按照乐购公司的特定要求建造并向乐购公司出租一幢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大型超市。浦阳公司同意于2008年3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乐购公司装修使用。2009年2月5日,浦阳公司致函乐购公司称:鉴于乐购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大量修改交付标准致使建设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此前签署包括合作协议书在内的所有租赁文件。但根据事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时浦阳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次日,乐购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对解除函的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
2009年12月,乐购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又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租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共计90余万元。浦阳公司认为:浦阳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乐购公司签发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合作协议书已于当时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行使异议权的期间为三个月。乐购公司起诉距解除通知到达早已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乐购公司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系争协议书已经解除,乐购公司返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亦不应获得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浦阳公司在无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浦阳公司返还乐购公司预付租金100万元及支付乐购公司违约金350万元。一审宣判后,浦阳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如果当事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并无解除权,对方亦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于超过异议期限的异议权诉讼,法院是否需要对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对此,实务界和学界中有不同观点:
浦东新区房管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丧失是指当事人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提出合同解除的情况,而本案浦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况,因此不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浦阳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这一逻辑前提不存在,也就不存在乐购公司是否丧失异议权的问题,即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乐购公司已经放弃继续履行的诉请,故乐购公司可以要求浦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段匡(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从这点来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消灭或取得权利的时效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如果超过三个月法院就不对是否有解除权进行审查的话,合同法九十三、九十四条就无法适用了,因此对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应限缩解释。
傅鼎生(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在于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给三个月的目的。时间的经过会改变权利义务关系,目的是追求效率,追求效率以牺牲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司法解释中依照合同法九十三、九十四条行使解除权,应理解为形式上的依照,而不是实质上的,否则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就没有意义了。如果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就视为提出解除的一方就是有解除权的。因此就本案来说,三个月内没有异议,合同就应该无争议解除。
【法官回应】
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适用解除异议期的规定
笔者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浦阳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不享有协议解除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的,如何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异议期的规定?浦阳公司在无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租并交付案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浦阳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应获得合同解除异议期制度的保护。
1.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立法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及后果的规定。但是,该条又明确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如果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并无合同解除权,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合同的效力状态如何界定的问题。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难点
第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理解差异。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起诉的,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体审理。
有观点认为,法院不需要再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在异议期间向法院起诉,对于这种不作为行为可进行两个法律推定:相对方以沉默方式同意合同解除;相对方以沉默方式认同解约方在解除通知中所称的“解约事由”。并且,第二十四条已然规定了“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范围包括对合同解除异议的不予支持以及对主张违约责任等合同解除后果的不予支持。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非解除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这种法律推定并不正确,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理。一般情况下,沉默行为不能推定同意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是民法理论界比较统一的观点。第二十四条是立法机关出于有利于迅速确定经济关系的目的,对异议期满时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做出合同相对方同意解除的推论,亦不能推定相对方同意所谓的“解约事由”。
第二,合同状态的判断分歧。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起诉的,合同是否发生解除的效果,司法实践中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一方面,合同法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不能认定合同已解除;另一方面,这种情况根本不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异议权的行使具有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时……”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事由。故在一方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首先,虽然此情况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解除方式,但是为了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其次,认为第二十四条异议权的行使有前提条件的观点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当事人的解除事由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件,是需要法院事后实体审查方能判断的。故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时,只要其解除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要件,就应当适用第二十四条异议期的规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异议权及异议期的适用前提是解除权解除,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就不涉及解除权解除这一合同解除类型,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异议”。此种情况下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视作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承诺,否则当然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其次,从法律后果来看,如果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无合同解除权,逾期未提异议的,合同仍告解除,那解除时间节点的判定会陷入悖论。如果认定异议期届满之日解除,缺乏合同法上的依据,也不符合解除权解除的构成要件。如果追溯到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则相当于把异议期限届满未提异议作为之前发出解除通知一方解除权成就的一种事由,亦无法律依据。
第三,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逾期提出异议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则可能导致违约方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规避违约责任的承担,此种情况下若要求守约方必须通过诉讼来否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会导致守约方陷入讼累,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这在债的抵销领域的负面影响更为明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抵销的异议同样会有此效果,此种情况下没有抵销权的债务人随意行使“抵销权”的话,债权人若三个月内未起诉,自己享有的债权就被“抵销”了,这不仅消灭了既定的债务,而且是以凭空创设一个债权来抵销既定债务,显然不公平。
由此看来,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必须予以限缩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合同解除或抵销债务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