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商事纠纷案件,某公司因为违约被告上了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将其调整至合理范围内。
江阴某材料公司与某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材料公司供应货物后,机械制造公司并没有全额支付货款。材料公司起诉,该机械制造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除了支付货款397527.02元以外,还要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每吨300元/月计算的违约金共427783.2元。被告公司辩称,对结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不承担违约金。
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公司购得货后,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所致,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货物吨位数每月加300元/吨,明显过高,应当依法降低,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397527.04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违约金80474.38元。